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時間,利用其堂姊 陳如雪 與其住居同址,即台中縣○○鄉○○村○○街○巷○○號,而陳如雪前往台中市工作,長期未在家中之機會,先後多次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上開陳如雪居住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後盜用裝置在該房間內0四|0000000號之有線電話,至原判決附表所載之電話號碼,與其友人 王尚仁蔡書銘 (原判決誤寫為 吳書銘 )等人聯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通信服務,被告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約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捌點玖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三月;又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除右開所載之犯行外,另有盜用告訴人陳如雪上開電話通訊部分,經審理結果,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被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約四五八‧九元,然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如果徒以證人與被告關係密切,即謂其證言偏頗不實,自違證據法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 陳美菊 與被告係姊弟關係,其二人間之關係密切,證人陳美菊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實,證人陳美菊於第一審證稱:大家聚在告訴人處時,被告曾向告訴人借過電話,除夕過後告訴人就留在家中,平常告訴人不在家中時,告訴人之朋友也知道鑰匙放在那裏,也有進入告訴人之房裡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然證人陳美菊上引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何以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徒以該證人與被告有姊弟之密切關係,即謂其證言偏頗不實且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說明:告訴人陳如雪在偵查中供稱:「被告另與其兄姊等人同住」,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王清嵐 在第一審證稱:「民間電話有可能於維修電話時,或遭潛入房間等方式盜打,皆有可能;則公訴人另指遭盜打之其餘之電話,衡情亦有可能係其他人所盜打,並不能證明確為被告所盜打云云。惟查:上引說明所指:「公訴人另指盜打其餘電話」,若係指起訴書所載之以告訴人所有之0四|0000000號電話打至王尚仁之0000000000號傳呼(真)電話機及打至美國夏威夷之00000000000號、俄羅斯之00000000000號、香港之00000000000號等國際色情電話;何以被告係與其兄姊同住,或王清嵐所供:「可能於維修電話時,可能遭潛入房間盜打」之推測之詞,即可推斷上開電話「有可能係其他人盜打」?且被告若與其兄姊同住,或民間電話可能於維修時遭人潛入盜打,即認定係被告以外之其他人盜打,何以同樣情況下,原判決附表㈠、㈡、㈢部分之電話無可能係其他人盜打?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前後矛盾,殊屬違誤;又陳如雪之0四|0000000號電話,於該期間內,有無維修紀錄?被告於第一審供稱:「爸爸、媽媽、姊姊、哥哥共五人,我們並未住那裏(指台中縣○○鄉○○村○○街○巷○○○號),只是每天早上我爸爸要去那裏之祖先牌位燒香」(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被告之兄姊是否與被告同住於台中縣○○鄉○○村○○街○巷○○○號?尚待深入究明。檢察官及被告俱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電信法五十六條第一項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其刑度,更審時應注意比較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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