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綽號「造仔」)為陳 春長 (另案審理中)、 盧明堂 (綽號「長腳堂」,其犯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部分,另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之國小同學,緣 陳春長 與 高雄市 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會員 張恆彰 (另案審理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泉仔」等友人數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晚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五六鋼琴酒吧」飲酒,因陳春長將所駕駛其妻 李淑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鈴木牌吉普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之「 侏羅紀 PUB」前紅磚人行道上,迄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陳春長、張恆彰欲駕車離去時,遭「侏羅紀PUB」員工 余文華 、 許國泰 勸導勿在該處停車,致雙方發生口角。陳春長、張恆彰離去後亟思報復,乃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由陳春長駕駛上開吉普車搭載張恆彰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攜帶張恆彰於返回高雄市○○街○○○號住處時取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制式雙管長筒霰彈槍一枝及霰彈一顆,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駛回「侏羅紀PUB」前內側快車道上,陳春長坐在駕駛座上對站在該店前之余文華、許國泰挑釁叫囂,並趁余文華命許國泰進店內通知其他服務人員小心有人滋事之際,由陳春長持上開槍、彈,向余文華之下肢射擊一槍後,旋即駕車搭載張恆彰及車內另二人逃離,致余文華受有雙下肢小腿散布數十顆霰彈頭碎片,左踝關節內有數顆碎片等傷勢。上開槍擊案發生後,逃亡中之陳春長與盧明堂聯繫,請盧明堂透過甲○○代為聯絡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秋椅 (其犯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部分,另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陳春長欲借重陳秋椅與檢警關係良好,及不知情之陳秋椅友人 謝來盛 (即綽號「芒果」)與余文華亦熟識之關係,出面解決此事。陳秋椅、盧明堂及甲○○三人並因此而得知陳春長係涉嫌傷害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犯人。陳秋椅因恐警方深入追查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未依規定保管槍枝之情事,竟與盧明堂、甲○○基於意圖使犯人陳春長等人隱避之犯意,共同教唆陳春長之友人 朱天寶 (其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部分,另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攜帶另槍、彈出面投案,而頂替陳春長等人之前開犯行,朱天寶則因長年借住在陳春長住處,與陳春長交情甚篤而應允,並基於意圖使犯人陳春長等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聽從陳春長、陳秋椅、盧明堂及甲○○之安排,配合出面和解及投案以頂替陳春長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上八時許,由謝來盛居間安排,陳秋椅、甲○○、盧明堂及謝來盛等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探視余文華,並由陳秋椅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給余文華,請余文華日後出庭作證時能避重就輕,表示無法辨識開槍之人。再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甲○○並依陳春長之委託,先委請不知情姓名不詳之代書在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書寫內容為朱天寶與余文華因停車爭執引起誤會,發生毆打,致余文華輕微受傷,以五萬元和解之和解書,再由甲○○、盧明堂陪同朱天寶持和解書至醫院探視余文華,由朱天寶交付余文華三十萬元,余文華見案發後對方已有和解誠意,為息事寧人,乃簽署和解書。 趙仲趙 又於同年月十四日中午,依約與盧明堂、陳春長、朱天寶等人在陳秋椅住處會合,並由朱天寶攜帶未經許可持有之改造短管霰彈信號槍一枝及霰彈二顆(非陳春長前開使用之槍、彈),陳秋椅並聯絡不知情之高雄市議員 洪茂俊 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陪同朱天寶及陳春長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投案,朱天寶於該分局製作警訊筆錄時,果然供認係其持槍射擊余文華云云,陳春長則否認持槍射擊,後經警方訊問後,再將朱天寶、陳春長二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仍為檢察官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 於上開槍擊案發生後,陳秋椅曾打電話通知伊陳春長開槍打到人,要陳春長出面解決,陳春長亦透過盧明堂與伊聯繫,伊則透過謝來盛之安排,協同陳秋椅、盧明堂、謝來盛到醫院探視余文華,並與朱天寶、盧明堂一起將其請代書在伊住處書寫之朱天寶與余文華之和解書帶至醫院請余文華簽名,且曾於陳春長、朱天寶二人投案當日到陳秋椅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開教唆頂替犯行,辯稱:因伊與陳春長以前是鄰居及國小同學,陳秋椅在發生槍擊案之隔天打電話通知伊發生此事,及警察在找陳春長,要伊設法聯絡陳春長出面解決,但陳秋椅並未叫伊幫陳春長脫罪。陳春長則於案發後二天透過盧明堂與伊聯繫,表示係朱天寶向陳春長借車去開槍,並問伊是否與被害人熟識,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以便出面投案。盧明堂亦曾帶朱天寶來找伊,朱天寶表示其係開槍之人,想與對方和解,伊並未請朱天寶出面頂罪。又因當時警察在找陳春長,陳春長不敢出面,伊基於關懷之意,透過謝來盛之安排,與陳秋椅、盧明堂、謝來盛一起到醫院去探視余文華,並在伊住處請代書書寫朱天寶與余文華之和解書,與朱天寶、盧明堂一起帶至醫院請余文華簽名,只有付五萬元給余文華,並未請余文華在作證時表示無法辨識開槍之人,或至陳秋椅家商量朱天寶頂罪之細節。投案前伊雖曾去陳秋椅家與盧明堂、陳春長、朱天寶等人會合,但並未陪同出面投案,也不知道朱天寶係頂替犯罪,伊純粹僅係幫忙朋友處理事情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余文華於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四號案件警訊中指訴稱:伊任職「侏羅紀PUB」安全管理長,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遭陳春長開槍之前約三十分鐘,在「侏羅紀PUB」機車停車場前,因陳春長之鈴木、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妨礙其他汽機車出入,伊和許國泰二人勸導陳春長將車駛離時發生口角,陳春長在車上說「你們不用這樣啦,花五十萬元就把你們的店消失掉」。陳春長把車開走之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又駕駛前開吉普車沿中華四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因為在快車道上,陳春長隔著分離島向伊和許國泰說「你們想要打架嗎,你過來呀」,伊則回答稱「你下車呀」,並且告訴許國泰到公司內告訴幹部們要小心,未料陳春長即從駕駛座上將長管黑色槍枝伸出窗外朝伊正面射擊一槍後,立即沿中華四路往市區方向逃逸,伊看見歹徒有四人,因伊和陳春長及另一名兇嫌曾面對面說話,所以確認陳春長就是開槍射傷伊之人等語(上開案件被害人余文華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及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參照);余文華前開指訴,並與證人許國泰於上開案件警訊中所證稱:車內有四人,駕駛座前二位就是「五六鋼琴酒吧」二位股東,之前因陳春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停在「侏羅紀PUB」前而發生吵架,並在「侏羅紀PUB」前向伊和余文華大聲說「你們過來呀,要打架嗎」,伊和余文華回答稱「你們下車啊」。伊要進入內向幹部報告時,走到櫃檯前就聽到槍響,余文華已中彈伏在門柱旁,伊當場問余文華何人開槍的?余文華表示車主陳春長持槍射擊等語(上開案件證人許國泰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警訊筆錄參照)相符;又另案被告陳春長於上開案件警訊中自承:「五六鋼琴酒吧」剛開幕時,伊為股東之一,上開槍擊案發生前,伊在「五六鋼琴酒吧」喝完酒,要駕駛伊妻李淑芬所有車牌號號00-0000號吉普車離去時,與「侏羅紀PUB」員工因停車問題,互相以三字經叫罵等語(上開案件另案被告陳春長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參照)之部分,亦與余文華前開指述及證人許國泰之證述互核一致,故另案被告陳春長曾在上址與余文華及許國泰二人曾發生爭執之事實應可認定,且余文華、許國泰二人,既係面對面與陳春長說話,故二人亦無誤認陳春長之虞。
(二)又參以證人即當時任職苓雅分局刑事組組長之警官汪忠榮於上開案件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害人有記下車牌號碼,槍擊案發生後,馬上派警至陳春長家中埋伏,但一直沒有看到陳春長回去,也沒看到車子等語(上開案件證人汪忠榮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訊筆錄參照);而證人即陳春長之妻李淑芬於上開案件警訊時亦供述:警方來找陳春長時,才知道槍擊案件,打電話與陳春長聯絡,陳春長說今晚不回家,之後就未再與伊聯絡等語(上開案件證人李淑芬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警訊筆錄參照);另案被告陳春長亦於上開案件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見警方人員前去住處追查,乃自後門逃離等語(上開案件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可知,另案被告陳春長有於上開槍擊案發生前與被害人余文華、證人許國泰發生爭執,又於上開槍擊案發生後,警方在當日凌晨前往其住處追查時,立即聞訊逃逸,且逃亡期間僅以電話與其妻連絡一次,未曾返家之情,而足認陳春長確有參與上開槍擊案,始畏罪逃亡之事實。
(三)至於被害人余文華嗣後雖於上開案件偵訊中先改稱:無法指認開槍射擊之人,只聽到槍聲,腳就中槍,沒看到槍,也不知車上有幾人,要撤回傷害告訴等語(上開案件被害人余文華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參照),且於嗣後上開案件本院審理中稱:只知車前座有二人,但未從正面看到他們,無法確定是否為之前發生口角之人,有看到他們拿槍,聽到槍聲就已中彈云云(上開案件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許國泰亦附和余文華,而於上開案件偵訊及審理中改稱:對方開車來時一直罵,只看到側面,無法指認是何人,也不知有幾人,開槍時人在店內,故未看到開槍者,出來時,開槍之人已逃走,其在警局好像未指認陳春長,已不記得當時情況云云(上開案件證人許國泰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亦即余文華及許國泰二人有前後指述及證述不一之情形。惟被害人余文華復於上開案件偵訊中指述:陳秋椅與「造仔」(即甲○○)、及其友人「芒果」(即謝來盛)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晚上八時許至醫院探視伊,並當場給伊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再由「造仔」「芒果」及調解人 許良吉 陪同朱天寶前來找伊和解,因對方表現誠意,便不再堅持,而依彼等之意思,與朱天寶立下和解書,和解書載明和解金額五萬元,但朱天寶當場給伊三十萬元,總計收受和解金五十萬元,因為法院已在審理陳春長、朱天寶涉及流氓感訓案件,另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陳春長、朱天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傳喚伊到庭,伊因已與對方和解及避免不必要困擾,乃證稱無法明確辨識開槍行兇者為何人等語(上開案件被害人余文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六月十六日偵卷調查筆錄參照),足認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係因被害人余文華已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並收受和解金,而不願再追究行兇者之刑事責任,及為避免困擾,始有翻異前詞,改稱無法明確辨識開槍行兇者為何人云云之情,是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於前開警訊時所述,應較可採信。
(四)另證人 郭勝輝 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與張恆彰、陳春長於八十八年(筆錄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起在「五六鋼琴酒吧」,事隔已久,忘了其他尚有何人等語(上開案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參照),而其所證與另案被告陳春長於上開案件警、偵訊時供承: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與臺南來的朋友三人一起至「五六鋼琴酒吧」飲酒,其中一人綽號為「泉仔」等語(上開案件另案被告陳春長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相符;再參以證人即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 林皆得 於上開案件偵訊中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中午前往苓雅分局洽公時,聽刑警說到本件霰彈槍擊案,基於懷疑霰彈兇槍是否為射擊委員會或協會靶槍之心理,而隨同員警前往現場勘察,剛好陳秋椅得知張恆彰案發當晚有和陳春長等人前往現場附近玩樂,所以要求查明張恆彰有無拿靶槍出去,後來陳秋椅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來電詢問張恆彰槍枝有無拿出等語(上開案件證林皆得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偵卷調查筆錄參照),此並有另案被告陳秋椅與證人林皆得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十七分專案監譯報告表所附監聽陳秋椅之電話譯文一份附於上開案卷可憑,陳秋椅於對話時表示:「昨天他們去玩, 阿彰 也有去,我現在接他」等語,故另案被告張恆彰在上開槍擊案發生前確有與另案被告陳春長、證人郭勝輝及綽號「泉仔」友人等在「五六鋼琴酒吧」飲酒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再者,被害人余文華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依警方提供另案被告張恆彰之口卡片及照片指認結果,均指訴被告張恆彰應係行兇者其中一人(上開案件被害人余文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一日偵卷調查筆錄參照),再經檢察官命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在指認室當場指認被告張恆彰本人結果,均指出:張恆彰於案發前確與陳春長同坐在吉普車內,陳春長坐在駕駛座、張恆彰坐在右前座並與彼二人發生口角等語(上開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參照)。雖另案被告朱天寶於上開槍擊案發生後出面投案,並供稱:上開槍擊案係伊一人持槍所為云云,惟查,另案被告陳春長確係持槍、彈射擊余文華之人,既已如前述,而涉案之二人體型一為高瘦型、一為是矮胖型,高瘦型男子體型與另案被告張恆彰之體型相似,矮胖型男子體型則與另案被告陳春長、朱天寶相似等情,業據被害人余文華、證人許國泰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卷(上開案件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又另案被告張恆彰身高約一八二公分、體重約六十五公斤,另案被告陳春長身高約一六四公分、體重約六十四、六十五公斤,另案被告朱天寶身高約一六五公分、體重約七十三公斤等情,亦均據彼等自承在卷(上開案件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另案被告陳春長及朱天寶之身材明顯均屬矮胖型,而另案被告張恆彰之身材則為瘦長型,一般人均極易自外觀上加以辨別,再參以涉案之二人係自「五六鋼琴酒吧」步行至「侏羅紀PUB」前紅磚人行道上停車處欲駕車離去,而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則係「五六鋼琴酒吧」維持安全之人員,當無將身材明顯均為矮胖者之另案被告陳春長、朱天寶誤認為一高瘦、一矮胖之可能等情,足認當時在場之另一高瘦男子應為另案被告張恆彰,而非其後出面投案之另案被告朱天寶。至於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於案發當日,經警方提供 林清松 之口卡片指認結果,雖指訴林清松為另名涉案之人(上開案件被害人余文華、證人許國泰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警訊筆錄參照),俟經警方拍攝林清松當時之照片供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指訴,余文華、許國泰即改稱:第一次指認時林清松口卡片之照片很像另名歹徒,但該名歹徒並非林清松等語(上開案件被害人余文華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證人許國泰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參照),惟林清松亦為身材瘦高之人,與另案被告張恆彰身材相似,此有林清松照片二幀附於上開案件警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係將另案被告張恆彰誤認為林清松。至於被害人余文華及證人許國泰雖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改稱:無法明確指認該名高瘦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張恆彰云云,亦當係因被害人余文華、證人許國泰認為余文華事後既已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始避重就輕而為不明確指認之陳述,已如前述。是另案被告張恆彰確於另案被告陳春長行兇時在場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再者,被害人余文華於上開案件警訊中指述稱:槍枝的型式、顏色其未看清楚,但是槍管可確定是長管長槍,行兇者雖僅自吉普車內伸出槍管射擊,但依其多年警察工作的經驗判斷,應該是屬於長管型之霰彈槍,似與朱天寶、陳春長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投案時繳出之短管霰彈槍不同等語(上開案件被害人余文華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三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參照);參以被害人余文華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對於槍枝之種類及槍管之長短,較常人更具有豐富的專業認識,其於案發之初所提供之查緝兇槍種類及槍管長短等訊息,應最為可信等情,足認涉案槍枝應為長管型槍枝,顯非另案被告朱天寶於上開槍擊案發生後所攜帶投案之短管霰彈槍。又證人 戴麗如 於上開案件偵訊中證述:張恆彰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左右在高雄市○○街○○○號住處將一包以報紙包好的盒子交給 伊保管 ,伊將該盒物品帶至伊在高雄市○○街○○○號住處放置等語(上開案件證人戴麗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卷調查筆錄參照)。而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戴麗如上開住所查獲該盒子時,係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中國時報包在外面,內為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制BROWNING廠SUPERPOSED型口徑12GAUGE槍號8G4PM00350制式雙管霰彈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屬長筒雙管霰彈槍等情,此有照片四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扣押物目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二七一三七號函一份附於上開案卷可稽,再參以另案被告張恆彰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述:陳春長曾在靶場看見其使用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查獲之雙管霰彈槍,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凌晨駕駛吉普車前來伊在高雄市○○街○○○號住處向伊借用該槍使用等語(上開案件另案被告張恆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偵卷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參照),足認另案被告張恆彰確於案發當日提供上開長筒霰彈槍及霰彈一顆,由另案被告陳春長持以射擊行兇,惟案發後因恐警方循線查獲,乃將上開槍彈交予不知情之證人戴麗如保管之情。
(七)綜上所述,另案被告陳春長、張恆彰因停車糾紛與「侏羅紀PUB」員工余文華、許國泰發生爭執,二人離去後起意報復,而由另案被告陳春長駕車搭載另案被告張恆彰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返回「侏羅紀PUB」前,持另案被告張恆彰返家取出之前揭槍、彈射擊被害人余文華,致被害人余文華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槍擊案既係另案被告陳春長、張恆彰二人所為,已如前述,則另案被告朱天寶出面投案,並於上開案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係自己一人持槍射擊云云,亦足認另案被告朱天寶係基於使另案被告陳春長、張恆彰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始出面投案。
二、次查:
(一)另案被告陳秋椅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稱:苓雅分局警員 劉昭仁 拜託伊出面叫陳春長出來投案,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中午以電話向甲○○表示陳春長開槍打到人,叫甲○○想辦法「套」(台語發音),因伊無法與陳春長聯絡上,所以透過與陳春長較有往來之甲○○想辦法找陳春長,而伊與林皆得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電話聯繫結果,知道會員張恆彰持用之霰彈槍有拿出去,乃再詢問張恆彰的槍有沒有收起來。朱天寶並沒有央請伊出面擺平此事,只有陳春長有透過甲○○請伊出面向余文華要求和解等語(上開案件另案被告陳秋椅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偵卷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月一日偵訊筆錄參照);經核與證人即警員劉昭仁於上開案件偵訊中證述:專案小組查證結果知悉陳秋椅與陳春長認識並有交往,恰好伊也認識陳秋椅,所以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前往陳秋椅住處,請陳秋椅協助尋找及策動陳春長出面投案等語(上開案件證人劉昭仁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偵卷調查筆錄參照);及證人林皆得亦於上開案件偵訊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中午前往苓雅分局洽公時,聽刑警說到本件霰彈槍擊案,懷疑霰彈兇槍為射擊委員會或協會靶槍,乃隨同員警前往現場勘察,剛好陳秋椅得知張恆彰案發當晚有和陳春長等人前往現場附近玩樂,所以要求伊查明張恆彰有無拿靶槍出去,後來陳秋椅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來電詢問張恆彰槍枝有無拿出,伊因擔心警方可能會清查有無本會槍枝涉案,所以連絡長期將槍枝私下持有之會員趕緊將槍枝繳回以備查驗等語(上開案件證人林皆得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七日偵卷調查筆錄參照)均相符。再參以證人林皆得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與另案被告陳秋椅以電話聯絡時,證人林皆得告訴陳秋椅謂:「我們在中華路現場這裡」,陳秋椅則詢問證人林皆得謂:「阿彰那裡有沒有拿管子出去」等語,陳秋椅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再打電話給張恆彰(電話號碼0000000),接聽者表示張恆彰不在,陳秋椅要求接聽者聯絡張恆彰等語,陳秋椅又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打電話給證人林皆得詢問:「阿彰那個有沒有拿去」,證人林皆得答以:「阿彰那個是有」,陳秋椅再詢問「他有收起來?」等語,亦有專案監譯報告表一份附於上開案卷可證。綜上可知,另案被告陳秋椅因受警方之託策動另案被告陳春長出面投案及其自行查證結果,已得悉上開槍擊案中開槍射擊之人為另案被告陳春長,且懷疑行兇之槍枝與另案被告張恆彰非法將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協會之槍彈取出有關,足認另案被告陳秋椅明知另案被告朱天寶並非持槍射擊被害人余文華之人。
(二)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槍擊案發生後陳秋椅有打電話通知伊稱陳春長開槍打到人,要陳春長出面解決,並未提到朱天寶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與前揭另案被告陳秋椅所供相符,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打電話給另案被告陳秋椅時,被告甲○○稱:「有啦,他(指陳春長之兄 陳春榮 )現在有騎摩托車過去。」陳秋椅稱:「他昨天,春長的事情」、甲○○稱:「這樣喔,春長的事情」、陳秋椅稱:「昨天開槍開到人嘛」、甲○○稱:「這樣喔」、陳秋椅稱:「這樣可能不是他,可能另外-」、甲○○稱:他現在從他那過去,我不用過去吧?」、陳秋椅稱:「不要緊-,讓他-我想要叫他想個辦法來套」、甲○○稱:「這樣喔,他就要到了」等語,此有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訊問時,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並記載勘驗內容於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於該通電話與陳秋椅聯絡時,雖非起意教唆朱天寶頂替之人,但其此時則已經由陳秋椅之電話通知,而得知陳春長為持槍射擊被害人余文華之人之事實。
(三)再者,另案被告盧明堂於上開案件偵訊時供稱:與陳春長、甲○○是國小同學,至案發前一直有往來,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看報紙知道發生「侏羅紀PUB」槍擊案,直覺認為陳春長有涉案,陳春長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主動與伊聯絡,只說陳春長發生事情,叫 伊少 去陳春長家,以免受到牽連,但並未提及發生何事,陳春長並與伊相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打該電話時是先由綽號「 忠仔 」接聽後再交給陳春長聽,又因陳春長與被害人余文華不熟,但陳秋椅與余文華友人「芒果」(即謝來盛)熟,而甲○○又與陳秋椅熟,所以陳春長拜託伊透過甲○○找陳秋椅連絡與余文華有交情之友人謝來盛居間進行和解事宜,彼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前往醫院探視余文華之後,就由甲○○及陳秋椅及謝來盛繼續安排和解事宜,伊亦以電話安慰陳春長之妻李淑芬,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叫伊聯絡朱天寶一起至甲○○住處,伊與朱天寶到達甲○○住處後,甲○○委請之某代書正在草擬和解書,完成後由伊與甲○○及朱天寶至醫院,將和解書交給余文華簽名,同日晚上與陳秋椅約好翌日由陳春長、朱天寶投案事宜等語(上開案件另案被告盧明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偵卷調查筆錄、六月三十日偵卷調查及偵訊筆錄、七月二十日偵卷調查筆錄、八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參照);經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陳春長有透過盧明堂找伊去與被害人和解,因伊與余文華不熟,透過謝來盛之安排,協同陳秋椅、盧明堂、謝來盛到高醫探視余文華,並於一月十三日晚上在其住處請代書書寫朱天寶與余文華因爭執而受傷,而以五萬元和解之和解書後,與朱天寶、盧明堂一起將和解書帶至醫院請余文華簽名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及另案被告陳秋椅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坦承:朱天寶並未與伊接觸,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余文華並先墊付二十萬元,甲○○亦在場目睹等語(上開案件另案被告陳秋椅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參照)均相符,並有和解書一份附於上開案件偵卷可憑,足認盧明堂對於陳春長為持槍射擊被害人余文華之人一事亦事先知情。且案發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秋椅、盧明堂均係受另案被告陳春長之託參與協調和解之事,另案被告朱天寶則係完全被動等候另案被告盧明堂通知配合出面處理和解及投案之情。
(四)被告甲○○雖辯稱:陳秋椅並未叫伊幫陳春長脫罪,陳春長與朱天寶向伊說是朱天寶開的槍,伊一直不知道朱天寶是頂替的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陳春長於案發後兩天,透過盧明堂來找伊,盧明堂告訴伊是陳春長及朱天寶與人發生槍擊案云云,旋又改稱:陳春長透過盧明堂與其聯繫,跟伊說是朱天寶開槍,不是陳春長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前後所供相互矛盾,況且案發當日,另案被告陳秋椅即已打電話通知被告甲○○係陳春長開槍打到人,要陳春長出面解決之事,案發後陳春長復逃逸無蹤,並透過盧明堂拜託被告甲○○協調與被害人和解之事,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甲○○當無誤信陳春長與上開槍擊案無涉之可能。再參諸被告甲○○前開委託代書所書寫之和解書內容,其和解當事人僅為余文華及朱天寶,且記載之事發經過為:「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五日零(應為凌之誤)晨三點時,雙方為爭執停車位於在四維路與中華四路交叉路引起誤會,發生毆打,乙方(指朱天寶)一時誤會氣憤不意,致甲方(指余文華)輕微傷害,經知友調處,取得諒解,解除誤會,成立和解條件如左」等語,此有該和解書附在前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偵查卷宗內第十七頁可稽,而該和解書內容隻字未提開槍一事及陳春長等人,益足證被告甲○○係明知朱天寶並非開槍傷害余文華之人之事實,而與他人共同教唆朱天寶出面頂替之情。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開槍行兇之人為陳春長而非朱天寶,已為被告甲○○、另案被告陳秋椅、盧明堂所明知,三人復參與安排另案被告朱天寶攜槍彈出面投案,均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秋椅、盧明堂均係基於意圖使犯人陳春長隱避之犯意,而共同教唆朱天寶攜帶槍彈出面投案而頂替陳春長等人之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與陳秋椅、盧明堂共同教唆朱天寶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其教唆另案被告朱天寶犯上開頂替罪,為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其與另案被告陳秋椅、盧明堂係共同教唆朱天寶犯罪,而應對教唆行為共同負責,惟與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仍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一六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與他人共同教唆朱天寶出面頂替,誤導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惟其並非起始造意之人,又係基於與陳春長之情誼而受託為陳春長脫罪,並非為圖個人私利,其犯罪之動機尚有可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朱天寶並無窩藏隱匿陳春長等人之行為,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陳春長等人隱避,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教唆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亦有未洽,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