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八十五年一月間,被告以需款繳納遺產稅,以便辦理遺產登記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言明於辦妥遺產登記後,即予歸還,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原告依約於台灣土地銀行,匯入一百萬元於被告之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亦交付發票人為 林榮元 ,被告背書,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
(二)詎料,被告至今未償分文,原告向屏東市第一信合作社查詢,得知林榮元早為拒絕往來戶,上揭支票根本無法兌現,而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稱一百萬元已交給被告之妹婿即證人 陳和春 ,原告向陳和春查詢,陳和春則稱:『因有急用,一百萬元已花用完畢,以後有錢再還你』,原告乃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偵查後將陳和春以侵占罪嫌,提起公訴。
(三)而原告與陳和春間言,並無任何代理關係,被告委託陳和春將一百萬元代為轉交原告,而遭陳和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被告交付一百萬元予陳和春之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依法仍應清償系爭借款。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陳和春乃被告之親姊夫、 陳昭位 乃被告之外甥,倘系爭借款經認定係被告向原告所借,非但被告對原告負有一百萬元之債務,陳和春亦需負侵占罪責,並需另向被告清償一百萬元之責務,三人利害關係一致,陳和春、陳昭位之立場偏頗,必與被告串供稱系爭借款係被告向陳和春所借,惟由其等在民、刑事審理中歷次證詞觀之,仍可見其串供漏洞百出,並承認系爭借款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茲分述如下:
(1)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本案刑事部分第一次偵查(案號:九十年易字第九九七號),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稱:『陳和春是我姊夫,我請我姊夫幫我調錢,他找他的好朋友乙○○調,乙○○有將錢匯入我二信的戶頭,事後我要將錢還乙○○,但我姊夫告訴我他出國,叫我先將錢放他那裡,他自己會把錢還乙○○,他有沒有還,我不清楚,至八十八年乙○○向我討債,我才知道他沒有還錢。』顯見,系爭借款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否則若是被告向陳和春所借,則被告直接將錢還予陳和春即可,何需稱『要將錢還乙○○』?
(2)被告於本案,一再聲稱『不認識原告乙○○』、『直到原告提起訴訟,才知道陳和春拿支票向乙○○調錢』,然原告與被告相識十年以上之朋友,業經證人 陳峻山蔡春珍陳金順 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由前項所述,被告在交付一百萬元予陳和春時,即知錢要還給乙○○,豈又會在原告提起訴訟時,方知錢是向乙○○所借?
(3)又卷附二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陳和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刑事偵訊言:『是我有背書,是甲○○拿給我向我借錢』(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刑事偵訊筆錄),被告則言:『我當時是向林榮元借票經我背書後,我請 林某 交予我姊夫。』(見九十年六月六日偵訊筆錄),在本案審理時,陳和春稱是被告拿來向我借錢,被告則稱是委託訴外人 林月裡 拿給陳和春,二人對於系爭支票如何交付陳和春手中,供述又相齟齬,顯是臨訟串供。
(4)又之前被告有無向原告借過五十萬元,初被告均矢口否認,甚至辯稱完全不認識原告,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刑事偵訊時,則又被告自承:『(問:在借此一百萬元之前曾向 蔡某 借過五十萬元?)答:我是透過我姊夫向他借的。』前後供述又相矛盾。
(5)陳和春又言:『蔡某回國後,我告知錢已被我挪用部分,我告知乾脆該一百萬借我好了。』(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刑事偵訊筆錄),若系爭一百萬元為陳和春向原告所借,則陳和春本有自由使用該金錢之權利,且原告並無向被告催促還款,則陳和春何需於原告回國後告知原告『錢已被我挪用部分』?用『挪用』之字句,顯示其本無權使用。又若系爭一百萬元為陳和春向原告所借,則陳和春又何需稱:『乾脆該一百萬借我好了。』已存在借貸關係,何需重複借貸?顯然,系爭借款,根本並非被告陳和春所借,陳和春方需如此聲稱。
(6)又陳和春言,係被告到他家向其稱要繳稅,拜託他借錢,而被告則言,是打電話向陳和春借錢,是二人對於借貸過程之陳述,又相矛盾。
(7)陳和春言,利息均是被告每月親自拿來,而被告則稱,係每月委託林月裡拿去,二人對於利息給付經過之陳述,又不相同。
(8)陳和春稱,本案案發後,其曾要開立自己名義之本票二紙(面額各五十萬元),換回卷附之林榮元支票,並經屏東縣議會議長出面協調,然若系爭一百萬元為陳和春向原告所借,則陳和春在借款之初,既已提出林榮元之支票擔保,並背書負責,則何需事後再簽立本票要求換回系爭支票,多此一舉,顯見,其乃因私自挪用被告之還款金額,為獨力承擔系爭債務,並免被告之責任,故要開立自己名義之本票二,換回卷附之林榮元支票,系爭借款顯非陳和春所借。
(9)再陳和春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刑事庭訊時,亦供稱案發後曾在家中三樓,原告有同意借款,並且簽立卷附同意設定抵押之切結書給原告,惟該切結書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簽立,並非八十五年系爭借款發生之時,顯然系爭借款並非陳和春向原告所借,否則又豈會事後要求原告同意借款?
2、另被告辯稱,由原告對陳和春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包含系爭借款一百萬元,及由原告所制作之利息明細表包含系爭借款之利息觀之,可知系爭借款乃為陳和春向原告所借,然:
(1)陳和春於八十五年前,已積欠原告一百九十萬元之債務未償,信用已生問題,原告並無可能再借陳和春金錢,八十五年一月間之系爭借款,乃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
(2)嗣後,因陳和春私自挪用被告之還款,陳和春乃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該債務,然陳和春仍遲遲不願還款,對於其被繼承人即母親之遺產,亦不願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始將陳和春所積欠之款項與所承擔之系爭借款債務,一併聲請支付命令,並對其所得繼承之遺產,代辦繼承登記後聲請強制執行。
(3)且由利息明細表中關於陳和春之借款,因其與原告較熟,故均為一‧五分,合計有七筆,均發生於000年0月前,至其所承擔之系爭借款債務,因兩造關係較淺,故系爭借款之利息係按二分計算。
(4)綜上,原告將系爭借款向陳和春計算利息(事實上陳和春至今分文未付)及對陳和春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乃因陳和春私自挪用,同意承擔債務之故,並非系爭借款由陳和春所借。
3、按之常理,本案若係原告與陳和春間之單純借款,則款項豈會匯入甲○○之帳戶?二張支票又豈會由甲○○交付?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是由陳和春所借,顯與常理有違。
4、被告對於系爭借款所支出之利息,為每月二萬元,而原告所收取之利息,亦是每月二萬元,兩相吻合,若系爭借款是由陳和春所借,再轉借被告,則按常理,陳和春必向被告收取高於每月二萬元之利息,以賺取中間利息差額,然事實並非如此,顯然,系爭借款應是被告所借。
5、八十五年一月間,陳和春尚欠原告一百餘萬元,原告多次催促,陳和春仍遲遲未還,陳和春在外負債累累,原告避之猶恐不及,豈有知悉陳和春資力不佳之情況下,仍借一百萬元之鉅額予陳和春?
6、另證人陳昭位對於系爭借款之情形並不清楚,其所知悉之情事,亦是聽聞自陳和春之告知所得,非親身見聞,乃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7、至被告所提出之『陳昭位與陳金順之錄音帶』,原告否認其真正,且陳金順亦本人到庭證述明確,該『陳昭位與陳金順之錄音帶』之內容,顯然不實。
8、借貸契約,僅需口頭承諾,並交付借貸物,即已成立有效,無需書面,原告既已匯一百萬元入被告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借貸契約雖僅以口頭承諾,而無書面,然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被告嗣後雖否認無向原告借貸係爭借款,辯稱乃向陳和春所借,然由被告、陳和春二人歷次在法院之陳述,及林榮元之支票仍在原告手中,足見被告所辯,誠非事實。
9、原告雖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對於陳和春之財產強制執行,然因該土地均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法賣出而撤封,陳和春雖願清償被告債務,然實際並無清償分文,而原告雖同意陳和春加入成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然被告並未因此免責。
10、又本件乃陳和春願意加入債務人之列,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陳和春與原告另成立之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借貸契約依舊存續,並無免除被告債務或令陳和春承擔該債務之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銀行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電匯證明條、台灣屏東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支票二紙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金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友人即訴外人林榮元借用支票二張,面額均五十萬元,經背書後持之向陳和春調現借款,因與陳和春係親戚關係故無提供擔保,約定利息為每月二萬元,被告告知所開設之銀行帳號請其匯入即可,經過一年即已清償該借款予陳和春,而因經過一年支票已失效,故無取回該二張支票。
(二)詎於八十九年間被告突收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記載案由為詐欺,惟已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而據被告向陳和春查證結果,陳和春係持被告交付之友人支票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後再借予被告,原告並要求其背書,而陳和春則要原告匯款入被告之帳戶內,且陳和春均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利息,嗣因支票與背書之時效已過,原告乃要求陳和春簽發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而關於借款給付利息之事實,陳和春均記載於明細表上,其中提出為證之明細表第一筆借款即為系爭借款,而被告則從未就系爭借款給付任何利息予原告。
(四)又原告與陳和春之間素有金錢往來,亦共同投資不動產,有明細表可證,且本件紛爭係因原告對陳和春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未能獲全部清償,遂誣指陳和春與被告共同詐欺,並提起本訴。
(五)原告雖持有被告交付陳和春之借款支票二張,不足據之認定借款人即為被告,實為陳和春背書後持之向原告借款,且款項雖係匯入被告帳戶內,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係借款人,被告僅為支票背書人。
(六)退步言之,原告將系爭借款記入陳和春之借款繳息明細表內,並向陳和春收取利息多年,直至陳和春提供所繼承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足證原告已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由陳和春承擔之事實,故原告於五、六年間均僅對陳和春為借款之請求,始終未向被告求償。依據民法第三百條規定,陳和春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一百萬元之借款存在,其對被告起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陳和春給付借款利息明細表、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和春、陳昭位,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五七號民事執行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刑事卷、及依聲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五七號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需款繳納遺產稅以便辦理遺產登記,而經陳和春介紹,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約明於辦妥遺產登記後,即予返還,原告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匯一百萬元入被告於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林榮元,由被告背書,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為擔保,被告雖曾於借款一年後交付一百萬元予陳和春以清償系爭借款,而陳和春並未交付該款項予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且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而稱交付林榮元之支票係為向陳和春調現借款,實際借款人為陳和春,但陳和春與被告之民、刑事案件歷次審理調查之陳述均不一致,且於偵訊中已承認交付一百萬元予陳和春係為清償向原告之借款,被告為實際借款人,本件系爭借款迄今未受償,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之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實際為陳和春所借款,當初交付友人林榮元之支票二張共一百萬元,係為調借現款之需要,經背書後持之向陳和春調現借款之用,當時約定利息為每月二萬元,並告知陳和春逕將借款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經過一年已提出現金一百萬元交陳和春以清償借款,至於系爭借款則與其無關,利息均為陳和春繳納,且縱認被告係借款人,系爭借款因原告同意陳和春之債務承擔,依民法第三百條,被告已無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是依前述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曾匯一百萬元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並交付林榮元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原告收執等情,業已提出支票二紙、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匯款證明條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曾收到一百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先已自承:『陳和春是我姊夫,我請我姊夫幫我調錢,他找他的好朋友乙○○調,乙○○有將錢匯入我二信的戶頭,事後我要將錢還乙○○,但我姊夫告訴我他出國,叫我先將錢放他那裡,他自己會把錢還乙○○,他有沒有還,我不清楚,至八十八年乙○○向我討債,我才知道他沒有還錢。』等詞,而證人陳和春於該次偵訊中亦陳稱:『情形如甲○○所言,他確有將錢交給我還乙○○,因我當時生意失敗,我有告訴乙○○他同意我延期清償』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審閱無誤,並有該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印附卷足稽,
2、另被告與證人陳和春經本院隔離訊問借款之經過,其中被告當庭自承:『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因我向林榮元借票,向陳和春借壹佰萬元是為了替我公公辦遺產稅。我打電話給陳和春,他答應我帳號給他,他會匯給我,他沒有告訴我他會向誰借錢。票會在原告那裡,我不知道,後來因為原告拿票跟我要錢,我才知道林榮元的票在原告手上。借壹佰萬的利息是每月付二萬元,總共付了一年多,利息我是託林榮元的太太 莊月里 轉給陳和春。壹佰萬元我一次用現金付清,我交給莊月里還給陳和春,是標會所得。我與證人陳和春偶而會有資金上的週轉。我沒有向證人陳和春要回支票。當時我沒有打電話向證人何時可以借得金錢,是證人後來打電話向我要帳號,後來我就收到錢。錢是我女兒代為領出。票是莊月里交給我背書後,我再託他轉交給證人陳和春,若沒有借到錢為何會交付利息。第一次付利息給誰我不知道。利息繳付的明細表是原告與證人間的關係,是證人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和春則到庭證稱:有看過支票。是被告拿票來跟伊借錢,因伊沒錢,又向原告借錢。被告說他公公過世要辦遺產稅,伊請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利息每月二萬元,被告親自拿了壹佰萬元現金來還,利息也是被告每月初五左右拿來其家。被告向其借了一年多才還錢,被告有要過支票,但是跟他說票不在其身上,曾向原告要回這兩張票,但是原告沒有交還。伊開二張本票是為了要換回這兩張支票,但是原告沒有把支票還伊等語(見同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3、核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偵訊中既已承認借款為辦理遺產稅之事而向原告乙○○借錢,且曾交付陳和春一百萬元是為清償原告借款之用,再互核被告與證人陳和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證言,其中關於每月利息之給付方式、林榮元之支票如何交付陳和春、清償時一百萬元現金為何人交給陳和春、被告有無要回被告所交支票等問題之陳述均不一致,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係向陳和春借款非向原告借款一事尚無法採信。
(二)另被告復抗辯陳和春均按期繳納利息,該筆借款為陳和春所借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其每月利息均是託莊月里轉交陳和春等情,則僅憑陳和春之繳納利息情況尚不足以認定借款人即為陳和春,況原告亦稱因與被告關係較疏,故利息是按每月二分計算,其餘陳和春之各筆借款則因二人交情較深,故均為一點五分收取利息等情,亦有陳和春借款繳息明細表在卷可證,核原告關於利息之計算主張,衡之常情亦屬合理,是被告抗辯利息繳納之人即為借款人尚無可信。
(三)另被告復抗辯因原告將系爭借款記入陳和春借款利息繳納明細表,而認原告已同意陳和春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其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已免除借款清償義務等情,原告雖不否認陳和春債務承擔之情,但抗辯非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等詞,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可供參照。參照前開判例之意旨,債務承擔有無免除原債務人債務之約定,事關原債務人之清償義務是否存在或消滅,而如債務承擔係屬免責之類,依法對被告乃屬有利之事實,參酌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提出之陳和春借款繳息明細表上雖有各筆借款及繳息情形之記載,此外別無其他足資判斷原告同意被告免責之證明可參,至原告雖對陳和春聲請發支付命令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陳和春之財產均無任何換價清償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五七號民事執行影印卷可證,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為陳和春所借貸,亦無法證明陳和春與原告間之債務承擔為免責債務承擔之事,且陳和春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均無清償系爭借款一事,已說明如前,則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
(四)被告之抗辯既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互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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