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後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因其曾先後任職於雷射與三菱汽車公司銷售汽車之業務代表,而熟悉汽車銷售業務,竟於任職安泰保險公司,不再辦理汽車銷售業務後,㈠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因乙○○經庚○○介紹,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用其胞姐 林凌妃 之名義向癸○○訂購福特TIERRA自小客車乙部,約定其中自付款七萬元,貸款四十五萬元,乙○○依約交付現金七萬元,癸○○則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奇異公司)辦妥貸款四十五萬元(檢察官誤載為四十二萬元),並交付車輛給乙○○後,竟謊稱僅貸得四十二萬元,尚不足三萬元,要求補足,乙○○不疑有詐,乃如數再交付三萬元給癸○○,嗣發現繳納貸款利息不符所貸款項,經向奇異公司查詢,得知貸款金額為四十五萬元,始知遭癸○○詐取三萬元;㈡又其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癸○○向己○○○推銷購買裕隆牌CERFIR0三千CC自小客車乙輛,總價一百萬元,先後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現金七十萬元與癸○○等收執後,癸○○藉口汽車公司有推出五二0優惠利率專案,遊說己○○○辦理上開低利購車貸款並願意退還告訴人所付車款及佣金四萬二千五百元為餌,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同意由癸○○代為辦理汽車貸款一百萬元,嗣貸得款項後,癸○○僅將上開三十萬元之支票退還,其餘七十萬元則將其挪用侵占入己,未退還予己○○○,雖嗣後癸○○以發票人為 連麗玉 之支票乙張交付己○○○以為支付,亦遭退票,始知癸○○侵占情事;⑵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丁○○○經由己○○○之介紹,以其媳婦丙○○名義向癸○○訂購裕隆CERFIR0三千西西自用小客車一部,總價九十九萬九千元,丁○○○得知裕隆公司有五十萬元十八期0‧五二%低利貸款專案,除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外,並委由癸○○代為辦理五十萬元低利貸款,詎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通知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壬○○辦理為總額六十萬元、三十六期、利率十一點七五之一般汽車貸款,致丁○○○每期應繳納之本息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較五十萬元之貸款每期應繳納之本息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每期溢繳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受有損害,癸○○並將其中貸款差額十萬一千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又八十九年六月初,丁○○○交付癸○○汽車保險費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欲由癸○○轉交保險公司,詎癸○○亦未繳納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丙○○竟收到銀行貸款繳款通知每期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檢察官誤載為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與裕隆公司低利貸款專案金額每期應付之款項為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不符,經向銀行查證後,始知癸○○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竟為六十萬元、三十六期、利率十一點七五之一般汽車貸款,且保險公司亦通知丙○○繳交保險費,經丁○○○向癸○○質問後,其坦承挪用上揭款項,始知遭侵占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檢察官誤載為十七萬餘元);⑶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戊○○○經由己○○○之介紹,向癸○○訂購三菱GALANT二千西西轎車乙部,總價八十三萬八千元,戊○○○先行交付訂金,並委由癸○○代為辦理汽車貸款六十五萬元(檢察官誤載為六十二萬元)作為購車之款項,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交車後,戊○○○隨即將保險費六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交付予癸○○轉向保險公司繳納汽車保險,詎癸○○未將之繳納保險公司,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其後戊○○○繳納二期汽車貸款後,因戊○○○覺得汽車貸款之利息過高,癸○○遂向戊○○○建議以所有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用以將汽車貸款還清較為有利,戊○○○不疑有他,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所有房屋權狀交付癸○○辦妥銀行貸款六十五萬元,以供抵付車款,詎癸○○亦將辦理房屋貸款之款項六十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未將之繳交汽車公司,嗣戊○○○其後接獲第三期汽車貸款繳納通知書及保險公司催繳保險費通知書,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戊○○○、丙○○、己○○○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賣予告訴人乙○○之汽車含車款、保險及稅金總價約五十七、八萬元,自備款十萬元,貸款四十五萬元,其他算是折扣,並無如告訴人乙○○所稱總價五十二萬元,貸款四十二萬元之情事,至戊○○○、丙○○、己○○○挪用之款項,伊事前均有獲渠等同意而借用,並開票供擔保,事後因還不出錢,伊再以土地過戶予告訴人戊○○○與己○○○抵償,並分七年每月按期償還,並無詐欺與侵占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向告訴人乙○○詐取三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除貸款四十五萬元外,其予交車後,有另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向告訴人收取三萬元之車款,加計交車前所收取之七萬元訂金,共收取現金十萬元之車款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二)且依被告所不否認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購車預約單(附於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所載,空車車價為五十萬七千元,加計附件含乙式保險、稅費,及隔熱紙、椅套、防盜器與CD音響及倒車雷達等物,共計總價為五十三萬五千元,足見依兩造之約定,縱加計保險費與稅金,含告訴人乙○○要求改裝為CD音響,其總價亦不應超過五十三萬五千元,應無被告所辯稱,總價五十二萬元,加計保險費、稅金,並因告訴人乙○○要求將音響改裝為CD音響,致加價三萬元,總價為五十五萬之情事,而參以本件被告賣予告訴人乙○○之車,係其另向 周邦正 以總價五十萬七千元,折價二萬元,即四十八萬七千元購買(俗稱調車)等情,亦經證人周邦正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並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為憑,其向周邦正調車之車價與賣予告訴人乙○○之車價,有二萬元之價差,則告訴人指稱被告賣車予伊時,向其陳稱車價是五十萬七千元,被告算伊四十八萬元,加保險、稅金及配備全部五十二萬元,其他就不要再講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一般汽車銷售人員常將其自銷售汽車所可獲得之佣金,充作折價,以招攬消費者購買汽車之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況依一般購車常情,通常交車前,關於車價含汽車配備、保險費與牌照稅等相關費用,及訂金若干、貸款金額若干均應談妥,鮮有已交付訂金、辦妥貸款手續後,始又以原所談總價不足支付更改配備之費用,而要求買受人加付價金之情。
(三)更且本件向奇異公司貸款金額申請時即為四十五萬元,並未變更過,辦理貸款時,奇異公司人員並曾告知告訴人乙○○貸款金額為四十五萬元,而本件撥款後約過一個月,告訴人乙○○曾向奇異公司申訴稱貸款金額沒那麼高,汽車業務員有叫其每月少繳一千餘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奇異公司負責本件車貸之業務襄理 許家碩 於本院審裡時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提出本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核准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為憑,且被告交付告訴人乙○○繳納分期付款之上開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其上已記載應繳之本息為每期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即貸款金額四十五萬元,分三十六期,每期應繳之本息),若非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乙○○表示貸款金額已降為四十二萬元,不足三萬元,再向其加收三萬元,並告知每月利息應少繳一千一百零三元之情形下,則告訴人乙○○如何能知於貸款為四十二萬元之情形下,每月應減少繳納之本息為一千一百零三元(即每期應繳納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又豈有可能於明知所貸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情形,仍僅繳納貸款四十二萬元,三十六期,每期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之本息,而不懼奇異公司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後,對其車輛扣押取償之危險,復預設計謀,於當時貸款後約一個月,即向奇異公司申訴其繳納之本息應減少,且係汽車業務員告知之理,況被告事後曾受告訴人乙○○之邀,至岡山與告訴人乙○○商談本件加收三萬元車款乙事,其間被告亦不否認曾以因奇異公司業務員於貸款後欲降低貸款金額至四十二萬,以如此即不足三萬元為由,向告訴人乙○○加收三萬元之情,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當時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帶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曾謊稱以其後貸款金額僅貸得四十二萬元,非原先欲貸款之四十五萬元,不足三萬元為由,向告訴人詐取三萬元之事實,實臻明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至被告辯稱 紀信雄 曾告知伊,雷射汽車公司業務員連文章說雷射汽車公司傳出告訴人乙○○曾至雷射汽車公司反應其遭被告騙取二十多萬元乙情,縱認告訴人當時有誇大之情,亦與被告是否向告訴人乙○○詐取上開三萬元之事實無關,且縱告訴人曾向雷射汽車公司表示被告向其詐騙之金額為二十餘萬元,與其提起告訴時之金額為三萬元之情不符,亦不能因此即謂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指訴不實,況上情亦遭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雷射汽車公司副總經理辛○○、岡山分公司經理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另介紹告訴人乙○○向被告購車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僅單純介紹告訴人乙○○向被告購車,不知渠等交付訂金之細節等語屬實(見同上開本院審判筆錄),且縱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庚○○,欲證實告訴人乙○○係分次交付訂金,非一次交付之情屬實,然被告已不否認於交車後有再向告訴人乙○○收取三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該筆三萬元款項係一次或分次交予被告收執,告訴人乙○○指稱交付被告上開三萬元,是分一次或多次,均不影響被告向告訴人乙○○共詐取三萬元款項之事實,是證人辛○○、甲○○、庚○○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被告未經告訴人戊○○○、己○○○與證人丁○○○之同意,挪用告訴人戊○○○、證人丁○○○交付被告用以繳納保險費之款項各六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及挪用告訴人己○○○交付被告購車之款項七十萬元,挪用告訴人戊○○○以房屋抵押貸款之金額六十五萬元,與違背任務,未依證人丁○○○囑託,而辦理總額六十萬元、三十六期、利率十一點七五之一般汽車貸款,致丁○○○每期應繳納之本息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較五十萬元之貸款每期應繳納之本息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每期溢繳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受有損害,癸○○並將其中貸款差額十萬一千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與證人丁○○○分於偵審中指訴甚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有挪用告訴人己○○○七十萬元之車款,及告訴人戊○○○六十五萬元貸款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將告訴人戊○○○、證人丁○○○交付被告用以繳納保險費之款項各六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予以挪用之事實屬實,證人即辦理告訴人己○○○與證人丁○○○購車貸款之台新銀行人員壬○○於本院審裡時,亦證稱告訴人戊○○○、己○○○與證人丁○○○有向台新銀行各自辦理六十五萬元、一百萬元與六十萬元之汽車貸款等情,並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三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匯款回條各一份附卷為證,復有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提出之購車預約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證明書二份、「五二0專案」利率表各一份、告訴人 陳蕭秋 應提出之購車預約單一紙、本票二紙、證人丁○○○提出之證明書一紙、本票三紙分別附於偵查卷可稽。
(六)而告訴人戊○○○、己○○○等二人辦理汽車貸款與房屋貸款之目的,無非用以給付車款,豈有於辦理之後,竟同意被告借用之理,再告訴人己○○○、證人丁○○○交付被告之保險費,係用以繳交汽車保險費,若被告未能繳交,因要保人名義上仍為己○○○與丙○○,保險公司仍將向其二人催繳,則其等交付上開款項之同時,豈有又同意被告借用之理,又證人丁○○○向被告購車之總價金為九十九萬九千元,扣除已給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其餘款尚不須五十萬元,又豈有同意被告辦理六十萬元之貸款之理,是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均係得上開告訴人戊○○○、己○○○與證人丁○○○之同意而借用,伊已有開票予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費,所開之支票退票,係伊與保險公司之關係云云,似是而非,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其事後簽發本票用以償還欠款,亦係被告與告訴人戊○○○、己○○○及證人丁○○○等人協議清償債務之行為,自無解於其侵占、背信罪責。
(七)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辦理貸款時,應有告知告訴人己○○○與證人丁○○○貸款之金額、期數、每期應付之本息等情,然此已為告訴人己○○○與證人丁○○○所否認,且衡情證人丁○○○僅須貸款五十萬元即足,豈有於明知貸款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情形下,仍無端同意貸款之理,而告訴人己○○○更本即以現款購車,並已交付七十萬元現金與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若非因被告告知有五二0優惠利率之購車專案,豈有就車價之一百萬元悉數辦理利率高達百分之十一點七五之貸款,無端負擔高額利息之理,且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己○○○與證人丁○○○均已談妥貸款之金額,並告知有優惠利率可辦之情形下,通知壬○○前來辦理,則壬○○於誤認告訴人己○○○與證人丁○○○均已知悉貸款之金額與利率之情形下,而未告知申辦貸款之細節,亦非無可能,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均有告知告訴人己○○○與證人丁○○○每月應付利息若干,迨證人丁○○○否認時,其又改稱因事隔已久,但其一般辦理貸款時,都會對顧客說明貸款金額、利率等不記憶與推測之詞,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告知告訴人己○○○與證人丁○○○貸款之金額、期數、每期應付之本息等語,應係為掩飾其辦理貸款時未盡告知責任,恐遭牽連之迴避之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再依被告所提報紙節本影本所載,當時推出五二0購車優惠專案者,係吉隆汽車公司,而被告交付告訴人己○○○與證人丁○○○之汽車係購自裕昌汽車公司,當時裕昌汽車公司並未推出五二0購車優惠利率專案,且告訴人己○○○與證人丁○○○均是以現金向該公司購車等情,有裕昌汽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己○○○辦貸款時,台新銀行亦未推行五二0優惠專案等情,亦有該銀行區南金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新個南字第九000四四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明知其非向吉隆汽車公司購車,竟藉同是銷售裕隆汽車之吉隆汽車公司推出五二0優惠專案之便,誘使告訴人己○○○、證人丁○○○辦理銀行貸款,再將所貸得之款項,除用以給付向裕昌汽車公司購車之價款外,餘即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則其有不所有之意圖,實臻明確。又告訴人己○○○與證人丁○○○既均是以現金向該公司購車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壬○○證稱辦理貸款之款項,係直接撥入汽車公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九)另被告販賣上開汽車予告訴人己○○○、戊○○○與證人丁○○○時,已非任職於汽車公司擔任銷售汽車之業務員,或從事任何與汽車銷售有關之業務,告訴人或證人僅是因親戚關係或他人介紹而向被告購車,是被告進而侵占汽車貸款或保險費,尚與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行為有間,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詐欺、侵占與背信之事實,實臻明確,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告訴人乙○○三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告訴人己○○○車款七十萬元、告訴人戊○○○房屋貸款六十五萬元、證人丁○○○貸款之差額十萬一千元,告訴人戊○○○、證人丁○○○交付被告用以繳納保險費之款項各六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其違背任務,未依證人丁○○○囑託,而辦理總額六十萬元、三十六期、利率十一點七五之一般汽車貸款,致丁○○○每期應繳納之本息為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較五十萬元之貸款每期應繳納之本息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每期溢繳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受有損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雖被告上開背信行為,檢察官於論罪所犯法條未敘及,惟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與所犯背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占罪處斷,且其所犯侵占罪與詐欺罪間,犯意各別,手法亦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後確定,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詐欺、侵占他人款項,並因背信致他人受有損害,其詐欺、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情節非輕,且其前後為多次詐欺、侵占、背信犯行,惡性非小,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惟念其已於事後償還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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