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33號原告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曾川綜 被告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原住新北市○○區○○○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9月1日、9月20日及10月30日陸續向原告採購鋼板、背板等貨物,原告已如期交付約定之貨物,惟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卻不給付,106年8月至10月之應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5,
717元,原告在得知被告無預警關廠歇業之時,緊急將部分貨物調回並變賣抵充部分應收貨款(291,220元),故於起訴狀請求金額為1,414,497元。另於106年10月31日至11月13日出貨之貨物,因被告當時已無法生產而將整批貨物退回原告,原告已將原開立之銷貨發票作廢,故此部分金額並未請求。被告曾開立支票2紙予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多紙訂購單、訂貨單、原告開立之電子計算機專用銷貨發票、銷貨單、出貨單、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及前述支票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2紙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1,41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被告已停業,法定代理人王朝陽於106年11月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因送達移轉管轄裁定至被告主營業所地址遭退回,原告已登報進行第一次國外公示送達程序,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進行第二次公示送達,於107年9月18日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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