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部分,除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施用」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部分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的第二級毒品,不可以持有以及施用。所以,被告黃致豪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毒品的過程中,一定要先持有毒品才可以施用之,因此施用毒品的行為可以吸收持有毒品的行為,所以被告持有毒品的行為,就不再論罪。
3.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可以判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是屬於累犯,應依該規定,加重刑度。
(二)科刑部分:關於要判被告多重的刑度部分,本院考量1.被告之前已經因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遭法院判刑,仍不知道悔改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然並未杜絕毒癮、2.被告犯罪之後,願意承認犯罪的犯後態度、3.施用毒品僅是傷害被告自身身心健康等一切情形,認為應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且如果負責執行這個案件的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說的內容。
四、如果不服本院的這個判決,可以從判決書送達的隔日起,10日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要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