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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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黃源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6日 北監玉 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317.5公里處(南往北)時,因「駕駛吸食毒品後駕車」,被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填製花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時間為106年10月16日,並分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被告處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行,於106年12月19日以原告施用毒品,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7年3月16日以北監玉裁字第45-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7年9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該裁決書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317.5公里處被攔檢,致遭裁決處5萬元整。原告因家庭經濟因素,背負龐大的開銷上有80歲中風臥床的父親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的母親,和12歲以下2名子女,醫療及家庭開銷全靠原告自行負擔,原處分5萬元的裁罰,實無法負擔,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317.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員警當場攔停盤查,發現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等,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嗣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原告當場坦承吸食不諱,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參。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乃抽象危險犯,施用毒品僅是其本款交通違規行為之原因事實,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非難評價重點,應舉發裁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之行為。就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刑事戒治處遇或刑罰,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測試檢定確認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為),兩者不論規範、處罰目的均有異,違法行為態樣也不同,自非一行為,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適用。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之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該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刑事法律處罰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原告前開施用毒品後駕汽車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係不同行為,應不同處罰。至原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行政違規之構成要件與刑事法令之構成要件不同,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二)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復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DW-2880號自用小貨車,於106年7月31日13時33分許,在上揭時地前,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內有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遂採集原告尿液送驗後,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乃依據毒品檢驗報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於106年7月3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並將該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000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且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在閾值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陽性。本件原告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為12880ng/mL,遠高於上項閾值,足徵原告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之毒物成分,可推認其甫施用上開毒品不久,毒品對其人體之藥性作用仍強,足以影響其駕駛之操作反應,確有明知自己使用毒品後仍不顧道路安全而駕車之交通違規,且原告於為警攔查當時即坦承「曾經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之記錄,堪認原告於106年7月31日13時3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上揭時地,確有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要件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五)原告以其自身家庭、經濟狀況難以負擔原處分裁罰之金額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該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DW-2880自用小客貨車,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個,經帶回警偵辦後,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確呈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所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核屬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至原告主張家庭、經濟因素,無資力繳納罰鍰云云,惟有無資力繳納,要係執行之另一問題,縱令原告確屬無資力屬實,亦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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