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王鴻振 被告 陳清水
謝秀蘭 (即 石炳 晉之繼承人) 石炳文 石朝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秀蘭應就被繼承人 石炳晉 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九百六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九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部分,面積六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5⑴部分,面積六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清水單獨取得;編號75⑵部分,面積二百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秀蘭單獨取得;編號75⑶部分,面積二百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石炳文單獨取得;編號75⑷部分,面積二百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石朝元單獨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秀蘭、被告石炳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
1,9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石炳晉已辭世多年,其繼承人即被告謝秀蘭遲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石炳晉、石炳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致不能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謝秀蘭分割
前應有部分9分之1依本院民國90年11月7日90年執 全忠 字第740號函所辦理之假扣押登記,分割登記後應轉載至被告謝秀蘭所分得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5⑵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土地。⒊被告石炳文分割前應有部分9分之1依本院90年10月9日90年執全忠字第679號函所辦理之假扣押登記,分割登記後應轉載至被告石炳文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5⑶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清水、被告石朝元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謝秀蘭、石炳文均未於調解期日、勘驗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陳清水、被告石朝元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1,96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石炳晉於98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秀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鄰2米農路,其上種有檳榔及香蕉,如依原告分割
方案即附圖所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該2米農路。
五、本件爭執事項:本件以何分割方式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面積1,96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石炳晉於98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秀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曾到場之被告及原告所不爭,未到場之被告則經本院送達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歷次開庭筆錄等件,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做何陳述或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被繼承人石炳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5至28頁),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鄰2米農路,其上種有檳榔及香蕉,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該2米農路,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製成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謝秀蘭就共有人石炳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秀蘭應就被繼承人石炳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參照92年2月7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意旨及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先予敘明。⒉系爭土地臨2米農路,種植檳榔、香蕉,並無其他建物,如
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得臨該2米農路,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附圖所示:編號75部分,面積6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75⑴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清水單獨取得;編號75⑵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秀蘭單獨取得;編號75⑶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石炳文單獨取得;編號75⑷部分,面積
2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石朝元單獨取得,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符,無須以金錢互為補償,且已得原告及被告陳清水、被告石朝元等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未到庭之共有人,經本院送達歷次筆錄,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堪認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另本件原告復主張應將假扣押登記分割轉載於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等語,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就共有人石炳晉之應有部分固於90年間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就共有人石炳文之應有部分固於90年間經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11信用合作社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而,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亦應當然轉載於被告謝秀蘭(因石炳晉部分由被告謝秀蘭繼承)、被告石炳文分配取得之土地上,無待贅言,故本件原告聲請於判決主文中具體載明上開意旨,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勝華┌──────────────────────────┐│附表: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清水│3分之1│3分之1│├──┼──────┼───────┼────────┤│2│謝秀蘭即石炳│9分之1│9分之1│││晉之繼承人│││├──┼──────┼───────┼────────┤│3│石炳文│9分之1│9分之1│├──┼──────┼───────┼────────┤│4│王鴻振│3分之1│3分之1│├──┼──────┼───────┼────────┤│5│石朝元│9分之1│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