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85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彥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晚間11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放機車而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經確認身分後發覺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身體之所在地」,並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6年3月16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至被告於107年7月25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本案起訴時,被告身體之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當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之住所地(詳見毒偵字卷第60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其上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起訴時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足見本院並無管轄權。至被告固於10
7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63號為警盤查後,被警察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採尿送驗,然被告施用毒品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事後為警查獲尿液含有毒品成分,僅能證明被告於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查獲地點並非犯罪結果地,故本件查獲地雖在本院轄區內,然查獲地點並非係屬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地,亦非被告所在地,自不得遽以查獲地在本院轄區,即認本院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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