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293號原告豆之家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熒曜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被告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翠菓子』商標之商品、商品包裝、商品資訊、商品成分、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被告並應將所有庫存於含有『翠菓子』之文字刪除或除去」,核其性質上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零玖萬參仟伍佰元,兩者共計貳佰柒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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