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永勝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4,3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