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郁仁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裁定(104年度易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黃郁仁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罪之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否認犯行,然依卷內告訴人 戴子江 等人之指述、證人 楊福來 等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採證報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復考量其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他人財物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足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郁仁於104年2月21日之竊盜犯行本係為報負前老闆娘惡意裁員,但走錯房間,事後被告為返還被害人戴子江中國飯店的保險箱籲匙及密碼又重返該地,足見被告良心未泯,請求調查原始筆錄;又104年3月9日於民權東路之犯行,被告於進入屋內後因己意中止並未竊走任何東西,且被告本有相當充足時間逃離現場,係因罹患精神疾病,精神狀態不佳,停留現場本欲輕生始為警發現;又松江路大樓之犯行,被告之精神態狀與之前略同,且遭被害人發現之時間與被警方逮捕之時間相距甚遠,本即無竊盜之意,請求調查大樓對面監視器。被告上開行為均未使用兇器或暴力傷人,尚有感化之心,且無同伙串證逃亡之虞,被告願賠償損失,且被告有謀生能力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部分: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抗告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抗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4月1日收受羈押裁定,並遲於同月7日始向在押之看守所提出抗告書狀,有原審送達證書、抗告狀各1份存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本應至遲於同月6日提出抗告狀於在押之看守所,始符合抗告期間之規定,雖同月6日為補假日,一般機關(構)不上班,惟查被告在押之看守所收狀時間為24小時,假日亦會收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不影響被告向在押之看守所提出抗告之期間,則抗告期間自無順延至翌日即同月7日之理。被告提出抗告既有所遲誤,實已不符抗告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又本件縱認因同月6日為補假日之國定假日,故向監所提出抗告狀時,其抗告期間亦應順延至翌日即同月7日,惟本院基於以下實質理由,亦認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
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羈押原因,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⒊被告黃郁仁有起訴書所載之多起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雖坦承
起訴事實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仍予否認,然依卷內告訴人戴子江等人之指述、證人楊福來等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採證報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04年2月21日犯加重竊盜罪,經警於同年3月3日拘提到案,於翌日(4日)經檢察官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卻於該案偵查期間之同年月9日、13日,短時間內密集再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且參酌被告供稱無固定之工作,經濟狀況欠佳,實難期交保後遵守法令,復考量其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他人財物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若撤銷羈押或使被告具保在外,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是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又羈押案件屬審理程序以外之程序,非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亦即法院審查羈押及須禁止接見、通信之目的,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事由是否符合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羈押案件之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則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可否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有無攜帶兇器或暴力傷人、請求調查監視器、筆錄等證據,均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予以審酌認定,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嫌疑既屬重大,且有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施以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⒋綜上所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
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辯之上開因素均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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