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榮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榮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榮城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程美雲 位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向程美雲表示係其子友人前來訪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待程美雲向詹榮城表示其子外出後,詹榮城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佯稱與其子有債務問題致程美雲疏未注意之際,即徒手開啟該處客廳酒櫃,取走其內之「馬蹄氏」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390元),得手後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程美雲見狀未及制止,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詹榮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程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經本院通知後,被害人對於本件並未表示意見,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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