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駕駛屬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八時四十四分許,在高雄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填掣BH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準據上開違規通知單裁處土地開發總隊新臺幣六百元,惟採證照片拍攝時間僅顯示違規日、時,無法證明異議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八時四十四分之違規事實,且依上開通知單及郵戳日期以觀,可能有作假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汽車所有人與違規駕駛人非同一人,經逕行舉發違規,而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依法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此時,該違規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自不得就該裁決書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土地開發總隊,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處所即為土地開發總隊所設地址,又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亦為土地開發總隊,此分別有上開通知單、郵件信封及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土地開發總隊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而由原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事,則上開裁決書形式上記載之受處分人既為土地開發總隊,自係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從而,異議人並非本件處罰之受處分人,依法不得聲明異議,其異議即非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逕由本院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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