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紹智
訴訟代理人 楊東榮
被 告 楊書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修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
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原告得請求管理費金額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其中小公費調漲
每月差額767元部分(109年1至6月計4,602元)有無理由?
經核:
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依據,係主張:依109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
會議,有載明各區所累計的赤字,先以二年24期分攤計算,
由各住戶攤平,該區的委員有參與該次會議,事後會議記錄
也有公告及發給住戶;小公費是以各區實際金額來向各住戶
收取,是由各區住戶自行決定等語。被告則否認社區住戶管
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就小公費部分有明定,社區公共基
金之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本件109年1月起調漲小公費部分未經合法程序等語。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共基金之來源,則為「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由此
可知,各種名義之管理費,其繳納標準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決議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之規約定之。而觀諸
系爭規約,有關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之規定,主要為第肆章第
2條、第4條,該第4條第2項、第3項係規定「管理費以每戶
每坪50元計算;每個月收取一次。」、「公共基金以每戶每
坪100元計算。」,而第2條第1項、第3項則分別規定「實際
需要支出為基礎,由管委會核計應繳總金額,再分攤至每一
戶之總面積(原買賣合約上登載之總坪數)」、「各小區公
共設之費用委託管理服務中心代管,併入管理費收取,所有
支出交由管理服務中心提報肝區委員代表簽認支應。」由此
等規定觀之,有關所謂小公費部分,並無明確按月繳納特定
金額之規定,則就繳納標準,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定之,關於繳納標準之調整,亦同。本件爭議金額之調漲,
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原
告所自承,自無從執為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義務之依據。準此
,除被告無爭執之管理費及原有小公費金額共23,724元〔(
1,933+703)×9=23,724〕外,原告請求109年1至6月每月差
額767元(共計4,602元)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108年12月間欲按原費率繳納,未得原告同意等語
,並提出光碟為證。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
電腦的設定已經更改,沒辦法應個別戶要求的金額繳納等語
。本件原告既拒絕受領被告按上述無爭執之原有金額繳納,
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