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勇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久保牌割稻機一台及車牌已註銷之搬運車一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甲○○為圖轉賣之利益,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永安四十二之一號之住處,予以收受,嗣因欲將上開機具轉賣予不知情之鄰人乙○○未果,而將之停放在乙○○於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永安五十六號之住處時,為丙○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所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而上開機具確為丙○所失竊之物品,亦據被害人丙○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銷貨報告單、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被告欲介紹鄰居乙○○買受上開機具未果,是被告牙保贓物行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犯罪等紀錄,已如上揭,素行不端,其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之猖獗、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法官吳福森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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