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債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全偉皮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第三人 陳正忠 對被告確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投資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第三人陳正忠係原告之債務人,目前投資被告一百萬元之股權債權,
有經濟部所發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原告乃據此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一號執行陳正忠對被告之投資股權,惟被告對此具狀聲明異議,因此依法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非要取回出資額,僅為確認債權,而執行第三人對被告之投資
額,該項投資額由他人或由其他股東買回,對被告公司不生減少資本總額之問題。
(三)、異議狀中被告也承認陳正忠確實有投資額一百萬元,原告當然可以執行。
三、證據:提出
(一)、全偉皮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二)、雲院 祺民 執執丁字第九十-三八三一號通知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陳述整理如下: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第三人陳正忠對被告有新台幣一百萬元投資債權存在,但該確認判決有何利益存在,原告並未說明,且該投資債權存在與否,與原告無關,縱認第三人陳正忠係其債務人,但既未列第三人陳正忠為訴訟當事人,判決利益又不及於第三人,是本件確認判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原告依據經濟部所發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請求確認投資債權存在,縱認第
三人陳正忠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被告公司現仍持續經營中,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是縱其為股東,但在公司未經清算前,仍不得任意取回其出資額,而主張對被告公司有債權存在。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偉皮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雲院祺民執執丁字第九十-三八三一號通知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其他財產權。故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執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出資股東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禁止公司向出資股東清償,而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並應囑託公司禁止債務人處分。乃執行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對葉○卿發禁止收取債權之命令,與法已屬不合。且被上訴人就葉○卿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二百三十萬元出資之股權存在,並不否認,僅對其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既非就財產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即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對扣押命令之異議,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執行處於右揭執行事件依原告之聲請,而對被告及訴外人陳正忠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禁止收取債權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與法已屬不合。且被告就陳正忠對於被告有出資之股權並不否認,而陳正忠之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本即非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被告既非就財產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再探諸被告真意,其僅對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對扣押命令之異議,原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