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