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戶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卯○○、巳○○、癸○○(以上三人皆已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底止,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設立「上海 珍珍 食品有限公司台北總採購處」,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在報紙廣告版刊登電話0000000號以為對外聯絡,由另案被告卯○○對外自稱 大張 先生,洽談借款事務,再由另案被告巳○○對外自稱 小張 先生或由另案被告癸○○,送款至約定地點交付予借款人,或直接將款項匯至借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僱請另案被告 林錦鋒 負責收匯款工件,另案被告辰○○擔任總機及記帳工作(以上二人皆己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以另案被告癸○○所有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存款帳號及另案被告巳○○之銀行存款帳戶作為還款或收受利息之處,對被害人未○○等不特定借款人急迫需款之際,以每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年利百分之四百三十二或百分之六百、百分之五百四十等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借款人簽發支票或本票或交予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以供擔保,被告並以之為常業,至同年五月間共獲利息一百五十餘萬元。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號判例)。而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卯○○、巳○○等人於其等涉犯之常業重利案件偵、審中供述甚明,並有前案扣押物扣案足稽。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常業重利犯行,歷次均辯稱:「…是受僱一位呂先生…甲○○,我在那裏從事上海公司的培訓幹部業務,我在台北任職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至七月間…我僅識卯○○,我與他在上海見過面,他租我辦公室另一半,不知從事何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偵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二號)、「…羅斯福路辦公廳是盧先生租的,我成立採購處是事實,我是分租一半的辦公廳…我不是放高利貸的負責人…我不可能存款簿及印章及帳冊都不在我這邊,會計我也不認識,沒有一樣是我控制的…」(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如果我是負責人的話,為何扣案物都是在盧先生身上而不是從我這裏搜出,而且如果我是信任他們完全交給他們做,我也是會過目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我是辦事處的負責人,不是錢莊的負責人。我事實上是因為老闆交待我弄個辦事處…」(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本院審理)等詞。經查:
㈠、台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獲檢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頂搜索,適巳○○在場,現場並搜獲附表所示之丑○○等被害人借款資料,而巳○○、卯○○、癸○○、 林錦峰 、辰○○因涉嫌經營地下錢莊涉犯常業重利罪,其中卯○○、巳○○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確定且執行完畢,而癸○○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林錦峰、辰○○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各情,有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卷第6、7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在卷可稽,與附表所示之丑○○等被害人借款資料扣案為證。
㈡、雖然共犯即另案被告卯○○於前揭所涉犯之常業重利罪之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上海珍珍食品公司是否你開的?)是我朋友乙○○開的,我是協理…(有無利用這家公司經營地下錢莊?)有,今年四月開始到五月中…巳○○、林錦峰、癸○○他們負責匯款收款,另有辰○○負責記帳…(乙○○有無參與錢莊經營?)全部由他(乙○○)策劃,我負責執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八十五偵字第二五六○一號)、「…(老闆是那位?)老闆的身分證字號是Z000000000(乙○○)…巳○○、癸○○、林錦峰、 張景斌 、辰○○…這些人薪水都是公司付…去調款有時是我,有時是乙○○…」(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在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頂樓…(擔任何職?)協理,負責人為乙○○…(公司尚有何人?)巳○○、林錦峰、癸○○、辰○○…是四月份進入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等詞,證人即另案被告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偵查時亦供稱:「…實際上老闆是乙○○…」(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然同時亦稱:「…薪水是由卯○○交給我…(在公司做何事?)採購業務,買過蛋黃粉、咖啡粉及工業用奶粉,只是訪價,尚未成功過…我是卯○○雇用的,八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看過(乙○○)…我們不曉得公司從事重利…」等詞,否認有參與地下錢莊經營一事,且另案被告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中正第二分局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頂搜索而將其帶回警局調查製作筆錄時係供稱:「…(警方…當場查扣有關經營地下錢莊帳冊乙本、借貸人未○○…等基本資料、塑膠棒九根、另戊○○計有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一七張支票… 胡蕭華 計…三張支票…係於公司負責人卯○○抽屜內查扣,另膠棒則是公司每位桌內抽屜中查扣…是何人所有…)是的,為卯○○個人所有,塑膠棒則是公司叫我去外面買的,卯○○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是何名稱?)上海珍珍食品有限公司台北總採購處,以食品原料為主,無( 申登 )…(你是知道公司除經營食品外,另涉及經營地下錢莊之事?)知道…(你們是如何尋找借貸者?)由朋友介紹的…(以何方式索回?)均是以老闆卯○○先行聯絡借貸者後,再叫我們到約定處所索取金錢…有林錦峰、癸○○、辰○○…林、黃為本公司業務員, 賴女 則為公司總機,均知道在經營地下錢莊之事…」等詞,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偵查時亦供述「…癸○○、林錦峰二人和我是同在上海珍珍有限公司台北總採購處工作的同事…我不在時,卯○○則要癸○○、林錦峰二人負責收匯款工作…(癸○○、林錦峰二人是何人介紹到你公司的?)是我介紹到公司工作的…」(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偵查)、「…(是否受僱卯○○?)是的,他經營上海珍珍食品有限公司台北總採購處,實際上做錢莊,癸○○、林錦峰、辰○○三人也是他員工…我只知道卯○○他每十天就叫我去收錢…客戶都由卯○○直接接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該案負責人是卯○○,我不知乙○○之角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八號)等詞。
㈢、而由另案被告癸○○、林錦峰、辰○○於前揭所涉犯之常業重利罪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合作金庫古亭支庫之帳戶為公司在用,知否?)知道,是卯○○要我(癸○○)去開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癸○○)、「…(老闆是 盧漢 ?)是他僱用我(癸○○)的沒錯…有一次卯○○要我幫忙送錢在樓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六號,癸○○)、「…我(林錦峰)於八十五年四月份左右經友人巳○○介紹任職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頂,上海珍珍食品公司,擔任業務員,公司負責人是乙○○,薪資每月二萬五千元…(該公司有無向主管機關申登?)沒有…我與戴員是朋友關係,卯○○是同事…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經營地下錢莊之事,但有受命於卯○○之指使至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口旁某家KK咖啡店內向不特定人士收取金錢二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林錦峰)、「…(是否受僱於卯○○?)不是。是受雇於乙○○老闆,巳○○介紹我進去,卯○○是總經理。我是負責採購太白粉、蛋黃粉…(有無替卯○○收款?)只有一、二次,但我不知道是何錢…(知想卯○○營地下錢莊?)不知道…癸○○…他負責業務採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林錦峰)、「…乙○○、卯○○都有給我薪水…我是採購,但從未採購過東西,乙○○要我去大陸受訓,但又說暫時不用,叫我在辦公室看蛋黃粉作何用及資料,但大陸尚未傳真資料…我是四、五月受雇於乙○○,我去他就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林錦峰)、「…巳○○介紹,八十五年四月去做採購…(有無在報上刊登廣告借錢?)不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審理,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四號,林錦峰)、「…(你們…認識卯○○、巳○○嗎?)認識…我沒做什麼事,只有一次卯○○叫我到樓下拿一萬元,說是匯款…(月薪)二萬五千元,其實我在那裡工作了四個多月,四個月中沒有做什麼事…事後我才知道是經營地下錢莊…公司成立我就去,是乙○○雇用我,我是去開車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七號,林錦峰)、「…有受雇於乙○○…偶而幫忙開車而已沒有參與地下錢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七號,林錦峰)、「…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巳○○(友人)介紹進入該公司,並言明每月月薪為二萬元整,擔任總機之職務…我是先認識巳○○之後,才知道 盧員 (卯○○)…我只知戴員(巳○○)為業務員,至於卯○○何職位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該公司在經營地下錢莊之事)不知道…」(八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辰○○)、「…乙○○雇用我的,我擔任總機…(這公司有經營地下錢莊?)不清楚。我只工作二、三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辰○○)、「…我是巳○○面試,尚未領到薪水…我是總機小姐,從未接過電話,我才到沒幾天…(提示乙○○口卡,是否乙○○本人?)沒看過…」(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偵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辰○○)、「…九月二十一日至珍珍食品公司上班,巳○○介紹的,作總機小姐,錢尚未領到。不知公司登廣告之事…」(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審理,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四號,辰○○)、「…我是總機,我才去二、三天而已…沒有記帳,我只做打掃工作,也沒有接電話…我們老闆是姓林,不是卯○○…」(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理,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八號,辰○○)、「…我不知什麼事…我只是打雜…沒有參與經營地下錢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四號,辰○○)等詞,另案被告癸○○供稱係另案被告卯○○要其申辦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另案被告林錦峰雖供稱係受僱於乙○○,惟係受僱擔任司機之詞,不知有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及曾受卯○○之吩囑前去向人收錢,另案被告辰○○則供稱未曾見過被告乙○○等;且均與另案被告卯○○前揭供述有顯然不符。
㈣、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另案被告卯○○經本院二次依址傳喚均未到庭,嗣更遷移不知去向無從傳喚,而檢察官係認卯○○與本件被告為屬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之共同正犯,卯○○於前揭所涉犯之常業重利罪之偵查及審理時之上開供詞,屬本件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另案被告之共犯對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依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而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共犯卯○○於前揭所涉犯之常業重利罪之偵查及審理時之上開供詞,既未曾令其具結,並予以被告詰問,依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證人辰○○、林錦峰、癸○○、巳○○到庭則均證稱:「…(之前重利案件中上海珍珍食品公司負責人是否為本案在庭之被告?)我(辰○○)不知道他們的負責人是誰。但我不認識他,也沒有看過他…」(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辰○○)、「…地下錢莊的負責人是卯○○…(你在公司時知不知道有做地下錢莊的事?)曉得。我知道是卯○○在做…被告有沒有做我不曉得,他也沒有直接跟我講借錢的事情,卯○○有一次叫我去幫他收錢…都是卯○○在指揮,並沒有向被告報告…(錢收回來後交給誰?)交給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本院審理,林錦峰)、「…(你跟珍珍食品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是證人巳○○帶我進去,用我名義開戶…(被告與上海珍珍公司是何關係?)我不了解…(你知否經營地下錢莊的事情?)有點瞭解。就是證人巳○○跟我講的,他跟我說卯○○在開錢莊…(證人巳○○有無跟你提過被告有參與錢莊的事?)有…(庭上被告是否是食品公司的老闆?)應該是…(食品公司與地下錢莊是合在一起還是分開?)分開的。所以證人 戴才 介紹我給卯○○,沒有把我介紹給被告…(地下錢莊的老闆是誰?)卯○○…」(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癸○○)、「…上海珍珍是食品公司,和地下錢莊無關,地下錢莊是我和卯○○兩人在做…其實卯○○是地下錢莊的老闆,我們先租這個辦公室的時候,乙○○還沒有出現,差不多一個多月後他才出現,他來公司的這段時間其實他是和卯○○兩人在玩六合彩…在我們被抓的前半個月到一個月期間乙○○就沒有出現…我們跟上海珍珍無關。因為卯○○和被告比較熟,被告來分租辦公室,卯○○也對外印名片用上海珍珍名義…名片上就表示我們是上海珍珍的員工,但實際上我們跟上海珍珍完全無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巳○○)等詞。證人辰○○證稱未曾見過被告,而證人林錦峰、癸○○、巳○○均證稱地下錢莊之負責人為卯○○,被告未參與之詞,與共犯卯○○自白其與被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不相符。
㈤、至於台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獲檢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頂搜索,現場搜獲附表所示之丑○○等被害人借款資料、帳冊及塑膠棒棍九支等物,惟僅能證明查獲之現場確為經營地下錢莊之場所及該地下錢莊遭查獲之事實,並未能據此做為被告有經營地下錢莊行為之認定,何況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借款人資料及帳冊均係從另案被告卯○○辦公桌之抽屜內搜出一節,此已據另案被告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明在卷,又前往上址借貸款項之被害人辛○○、未○○、子○○、午○○亦均證述:「…我是用電話聯絡,沒有直接去…」(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四八七號,辛○○)、「…我因有週轉上之不便所以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當初朋友介紹認識…盧說他是大張先生,戴說他是小張先生…我是於八十五年五月初起就向自稱大張的卯○○先生談好,再由自稱小張的巳○○約至南門市場附近的一家餐廳交錢交票…前後大約五、六次,大張卯○○和小張巳○○都有接觸談錢的事情,但是巳○○要借錢還得卯○○同意後,巳○○才會叫人把錢匯給我…」(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未○○)、「…(有無向卯○○、巳○○借過錢?)借了兩、三次,第一次借了十幾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未○○)、「…巳○○我認識,但我不知本名,現在才知道,當初是朋友介紹認識,我向他借錢時,他叫我說,他姓張,也可以叫小張…(借貸之金錢你是如何交付,現場有何人?)都是綽號小張(巳○○)主動以電話聯絡我,叫我至羅斯福路和和平東路交叉口咖啡廳…(你共向他們借款多少次,都是和誰接觸談借錢的?)二次,都是綽號小張(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子○○)、「…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至我公司台北市○○路○○○號之一,由一位自稱是張先生派來要與我接洽有關借貸之事…(經警方提示…癸○○…是否與你接洽之人?)是的,但當時還有一位,我已記不清楚了…」(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警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卷,午○○)、「…我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因生意上無法週轉,經友人蔡先生介紹之下,才會借貸…在借貸期間…八十五年五月份左右,由卯○○、巳○○、張景斌等人至我…住處談判…」(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警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卷,己○○)等詞,均未指證係向被告借貸一事;此外有關被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受「上海珍珍食品公司」負責人甲○○委託,在台北租用辦公室成立辦事處,負責採購原料及培訓幹部赴上海之情,亦據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由上可知,被告前揭辯詞尚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前開常業重利犯行,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所提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而應為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有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上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自可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至被告就本件判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丑○○之借款資料│一張│├──┼─────────────────┼─────┤│二│佳施佳精品服飾店丙○○借款資料│一張│├──┼─────────────────┼─────┤│三│ 許世昌 之借款資料│一張│├──┼─────────────────┼─────┤│四│壬○○簽發之台北區中小企銀行支票│一張│├──┼─────────────────┼─────┤│五│壬○○之借款資料│一張│├──┼─────────────────┼─────┤│六│辛○○簽發之本票│一張│├──┼─────────────────┼─────┤│七│辛○○之借款資料│一張│├──┼─────────────────┼─────┤│八│ 劉素華 之借款資料│一張│├──┼─────────────────┼─────┤│九│ 許嘉振 簽發之本票│二十二張│├──┼─────────────────┼─────┤│十│劉素華簽松山農會之支票│十七張│├──┼─────────────────┼─────┤│十一│伯宗企業公司庚○○借款資料│一張│├──┼─────────────────┼─────┤│十二│三弓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一張│├──┼─────────────────┼─────┤│十三│三弓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十四│寅○○之借款資料│一張│├──┼─────────────────┼─────┤│十五│己○○之借款資料│一張│├──┼─────────────────┼─────┤│十六│承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一張│├──┼─────────────────┼─────┤│十七│承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十八│己○○簽發之上海銀行之支票│三張│├──┼─────────────────┼─────┤│十九│己○○簽發之本票│三張│├──┼─────────────────┼─────┤│二十│午○○之借款資料│一張│├──┼─────────────────┼─────┤│二一│未○○之借款資料│一張│├──┼─────────────────┼─────┤│二二│未○○簽發之本票│三張│├──┼─────────────────┼─────┤│二三│匯予未○○之匯款回條、存款憑條│五張│├──┼─────────────────┼─────┤│二四│丁○○之借款資料│一張│├──┼─────────────────┼─────┤│二五│子○○之借資料│一張│├──┼─────────────────┼─────┤│二六│子○○簽發之本票│三張│├──┼─────────────────┼─────┤│二七│子○○簽發之美國運通銀行之支票│三張│├──┼─────────────────┼─────┤│二八│胡蕭華簽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三張│├──┼─────────────────┼─────┤│二九│ 張順雄 等借款明細│五張│├──┼─────────────────┼─────┤│三十│帳冊明細│一本│├──┼─────────────────┼─────┤│三一│塑膠棒棍│九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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