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至94年4月8日止。其於95年5月15日凌晨4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草湖169之2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3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958-GD號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建國路口時,不慎撞擊 陳仲仁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陳仲仁駕駛之車輛再撞擊 賴允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擦撞停於路旁 竇自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李聰琦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未有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曳引車,嗣於95年5月15日6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建國路口時,不慎撞擊陳仲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陳仲仁駕駛之車輛再撞擊賴允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擦撞停於路旁竇自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李聰琦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未有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5張、證人陳仲仁、賴允森、竇自強及李聰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曳引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撞擊其他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曳引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曳引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