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均不含包裝袋,淨重貳拾玖點貳叁公克,驗餘淨重為貳拾捌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大分裝袋玖拾貳個及小分裝袋玖拾伍個均沒收。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連續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該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二日出監。於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
二、丁○○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其臺北市○○區○○街○○○號六樓居處、桃園縣內壢火車站等處所,多次以每兩(三十七點五公克)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卿 之成年女子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在上開居處,以每零點五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二十次(販賣所得共二萬元)。嗣員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八一二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欲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甲○○、丙○○,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淨重二十九點二三公克,驗餘淨重為二十八點九一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大分裝袋九十二個、小分裝袋九十五個及非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大麻二包(淨重零點四七公克)、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為警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大分裝袋及小分裝袋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身施用,而電子磅秤係為秤量所購買之毒品數量是否足夠,大分裝袋乃裝水果所用,至於小分裝袋係因其怕施用過量而分裝用,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怡如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稱因證人甲○○遭刑求,故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業已供述:「‧‧‧按下電鈴後,警方就開門讓我與丙○○進入,接著警方便詢問我為何會來此處欲做何事,我便坦承向警方供述我今日是因好久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準備以新臺幣一千元欲向丁○○購得約零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吸食抵癮。」、「我先前所吸之安非他命是向丁○○所購買的‧‧‧至於交易地點均為丁○○住處(臺北市○○區○○街○○○號六樓)。」、「我前後向他購買約二十餘次,每次均以新臺幣一千元向他購買約零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期間約為九十三年四月中旬開始向他購買,最近一次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底。」、「‧‧‧今日丙○○乃第一次與我共同前往向丁○○購買安非他命。」、「我與丁○○是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至四十二頁),此並有證人甲○○之警詢錄音帶可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曾於警詢中為該等陳述,僅稱之所以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係因錄渠口供之人教渠要如此回答,且當時渠至被告家門口時,在被告家中之警員把渠拖進去打,打到渠承認係前往該處購買毒品,又渠在警局廁所也有被踹,但在錄口供時並無被打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矧證人甲○○於本案中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並非居於被告之地位,則警員不對本案被告加以刑求,反對證人甲○○刑求,實已有悖常情。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日有見及證人甲○○被一位警員拖到房間裡面去,但不知道在房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惟後來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前,證人甲○○跟伊說當時在房間裡面有被打,並說 渠八卦 (胸部)很痛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揆之證人丙○○該等證言,證人丙○○並未親眼見及證人甲○○有遭刑求之情事或證人甲○○受有何等傷勢,僅係聽聞證人甲○○有為此等陳述耳,則證人丙○○所言實無法證明警員確有對證人甲○○為刑求行為,實甚明確。又證人即對證人甲○○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乙○○結稱: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為證人己○○所詢問,由伊所繕打製作,製作筆錄時有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並無對證人甲○○為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法的舉動,當時證人甲○○接受詢問之際,精神狀況良好,且警詢筆錄內證人甲○○之陳述均係出於證人甲○○自由意思下而陳述,證人甲○○當時有明確表示說是準備要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約零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來吸食,而在整個詢問過程中,證人甲○○的態度很正常,當天到現場搜索之警員並無對被告或其他在場人做任何刑求的行為,到警察局後亦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居處搜索之員警戊○○結證:當日在搜索現場並無對證人甲○○或丙○○加以刑求或毆打,當日證人甲○○亦無受傷之情況(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情,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居處搜索之員警己○○復證稱:當天並無對證人甲○○為任何不法舉動,亦未毆打證人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揆之證人乙○○、蔡忠正及己○○之證言均已明確結稱並無刑求證人甲○○之情事,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渠係因遭刑求方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一節,要非事實,不足採信,而渠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言相較,證人甲○○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條件或環境顯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外部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顯有證據能力。再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於辯論終結後雖陳報證人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到院,欲證明證人甲○○確有遭刑求之情事云云,然證人甲○○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十四日零時二十五分由證人乙○○為之製作警詢筆錄(受命偵訊人為證人己○○),證人丙○○則係於同年月十四日零時四十五分由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受命偵訊人為證人己○○),此觀卷內之證人甲○○、丙○○警詢筆錄自明,而「本案犯罪嫌疑人丁○○及證人丙○○、甲○○等三人尿液逕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中,嗣檢驗結果再行函請併辦。」,此觀卷附之移送書亦可明瞭,準此,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當日顯未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現行犯身分移送而已離開警局,已甚灼然,證人甲○○於早已離開警局之狀況下,不立即前往驗傷,卻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約隔一日有餘方前往臺大醫院急診驗傷,顯無從證明該傷勢確為員警刑求所造成,併此敘明。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於上述時間我與友人甲○○一同前往丁○○住處,按下電鈴後,警方就開門讓我與甲○○進入,接著警方便詢問我為何會來此處欲做何事,我便坦承向警方供述我因未曾吸食過安非他命,準備以新臺幣一千元欲向丁○○購得約零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吸食。」、「聯絡方式均是我友人甲○○與他聯絡。」、「今日是第一次向他(即被告)購買,其欲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與丁○○是透過甲○○介紹而認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等情,並有證人丙○○之警詢錄音帶可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曾於警詢中為此等陳述,僅改稱伊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行所稱之「於上述時間我與友人甲○○一同前往丁○○住處,按下電鈴後,警方就開門讓我與甲○○進入,接著警方便詢問我為何會來此處欲做何事,我便坦承向警方供述我因未曾吸食過安非他命,準備以新臺幣一千元欲向丁○○購得約零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吸食。」等記載非屬實在,因當時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說如伊好好配合後即可讓伊離開,伊方於警詢中為與證人甲○○相同之陳述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查為證人丙○○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乙○○結稱:證人丙○○之筆錄由證人己○○詢問,伊繕打,當時證人丙○○精神狀況很好,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有依照法定的程序製作筆錄,並無對之有言語上或肢體上等不法舉動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丙○○警詢筆錄之製作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無違法之處,且證人丙○○僅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行所稱之上述內容不實在,而未表示於警詢中所稱之「聯絡方式均是我友人甲○○與他聯絡。」、「今日是第一次向他購買,其欲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與丁○○是透過甲○○介紹而認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亦不實在,再衡之常情,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若非實情至此,又焉可能為如此之陳述而設詞誣陷被告,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而由檢察官對之為交互詰問時就伊之毒品前科素行亦設詞閃避,迨公訴人提出相關判決資料後,方如實陳述,則伊所證實不無虛掩之情,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之可信度亦實堪疑,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之證述相較,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則無非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所辯證人甲○○、丙○○與其有債務糾紛,方稱其有販賣毒品一節,矧被告於警詢中係供陳證人甲○○、丙○○為其友人,渠等與其有金錢鳩佔鵲巢,因渠等曾向其借款三萬元未還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於第一次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在本院開庭訊問時供稱證人甲○○與其有金錢糾紛,證人丙○○與甲○○向其借三萬元未還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卷宗第六頁),於第二次偵訊時稱證人甲○○、丙○○與其金錢上有糾紛,胖子欠其三萬元,另外一個其不認識,是胖子的朋友,一起向其借錢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一頁),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先稱證人甲○○、丙○○與其有債務糾紛云云,繼又稱僅有證人丙○○與其有債務糾紛,證人甲○○係證人丙○○介紹認識的,其與證人甲○○並無債務糾紛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揆之被告先後多次供陳,究何人與其有債務糾紛一情已屬先後供述不一,其所陳是否屬實,不無疑義,再證人甲○○、丙○○於警詢中均稱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業如前述,顯亦與被告所陳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陳稱當日證人甲○○係欲將所借款項還給其方至其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甲○○於欲返還被告借款之情況下,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甲○○或丙○○若果如被告所稱與其有金錢債務糾紛,於本院審理中又焉可能對被告為如上之有利之陳述?是本院綜以此情,認證人甲○○、丙○○與被告實無債務糾紛,被告此節所稱,無非諉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扣得之透明結晶物品十八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七二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電子磅秤一台、大分裝袋九十二個及小分裝袋九十五個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諉飾刑責之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連續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該二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同年月十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為牟取利益、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二十次(本院按:因證人甲○○於警詢中係供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次數為二十餘次,本之罪疑為輕之原則,本院認二十次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二十次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附此敘明)、犯罪所得為二萬元、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對他人身心所生之戕害甚大、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均不含包裝袋,淨重二十九點二三公克,驗餘淨重為二十八點九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大分裝袋九十二個及小分裝袋九十五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二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包,因與被告本案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依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本院顯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SIM卡,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然究非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