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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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631號),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2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街往明德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巡守隊前,應注意能注意,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迴車,乙○○○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致同向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擦撞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腕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95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