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案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後,再與不應減刑之①案,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6日。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③、④、⑤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7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7月1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 葉卉 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600元,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可向相關機關、銀行等申請掛失及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22號被告陳正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6日,(2)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3)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至(4)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前開
(1)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8日1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2樓,趁葉卉不注意,徒手竊取葉卉帆布包內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內有現金6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後立即離去。嗣葉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卉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