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被告所交付物品「提款卡」應更正為「提款卡、存摺影本」。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欄位「105年5月23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05年5月24日3時13分、3時14分、3時15分」、匯款金額欄位「1萬8,000元、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1萬7,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編號四匯款時間欄位「105年5月23日某時許」應更正為「
105年5月23日3時16分」;編號五匯款時間欄位「105年
5月23日22時17分許」應更正為「105年5月23日22時27分許」、匯款金額欄位「2萬8,085元」應更正為「2萬7,
200元、885元」。
㈢、理由欄部份:補充「被告羅怡婷固坦承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表示要伊提供提款卡幫忙做薪資證明,伊就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寄予對方云云。經查,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然其不清楚對方之職業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否是合法金融機構,未曾謀面,則其就對方身份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又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其高職肄業,偵訊時自陳16、17歲即開始工作有充足之工作經驗,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份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亦顯異於常情,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 羅宜婷 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他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他人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95號被告羅怡婷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怡婷知悉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之便利商店內,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委由 宅急 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專員」收受,嗣後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李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羅怡婷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附表所示之 鄭羽 絜等5人聯絡,復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鄭羽絜 等5人,致鄭羽絜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怡婷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鄭羽絜、 林孟廷 、 梁雲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怡婷固坦承有開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於上揭時、地,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專員」收受,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看到可以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循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繫對方,對方自稱「李專員」可幫忙製作薪資證明用以貸款,所以依對方指示寄送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云云。經查:告訴人鄭羽絜、林孟廷、梁雲萍及被害人 鍾穎琳 、 高衡權 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鄭羽絜、林孟廷、梁雲萍3人及被害人鍾穎琳、高衡權2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所列匯款憑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衡諸常情,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在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然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由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被告係智慮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從證明告訴人鄭羽絜、林孟廷、梁雲萍及被害人鍾穎琳、高衡權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憑據││││││(新臺幣)││├──┼───┼──────────────┼─────┼──────┼─────┤│一│告訴人│105年5月23日20時28分許接獲自│105年5月23│中國信託銀行│無│││鄭羽絜│稱網路「買動漫」賣家來電,誆│日某時許│(2筆)│││││稱接到鄭羽絜訂單未完成交易程││1萬8,000元、│││││序,隨後又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來││3萬元│││││電,佯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二│告訴人│105年5月23日20時28分許接獲自│105年5月23│台北富邦銀行│無│││林孟廷│稱網路「買動漫」客服人員來電│日22時4分│1萬985元│││││,誆稱接到林孟廷訂單誤設為連│││││││續扣款12次,隨後又接獲自稱遠│││││││東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三│告訴人│105年5月23日21時15分許接獲自│105年5月23│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自│││梁雲萍│稱網路「PG美人網」客服人員來│日23時15分│2萬9,985元│動櫃員機交││││電,誆稱接到梁雲萍訂單有作業│許││易明細單1││││疏失要協助取消,隨後又接獲自│││紙││││稱郵局人員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四│被害人│105年5月23日21時16分許接獲自│105年5月23│中國信託銀行│鍾穎琳郵政│││鍾穎琳│稱網路「買動漫」客服人員來電│日某時│1萬9,660元│存簿儲金簿││││,誆稱接到林孟廷訂單誤設為12│││封面及內頁││││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隨│││影本││││後又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來電,佯│││││││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五│被害人│105年5月23日22時許接獲自稱為│105年5月23│2萬8,085元│中華郵政自│││高衡權│YAHOO購物中心員工來電,誆稱│日22時17分││動櫃員機交││││因人員疏失,將高衡權之訂單誤│許││易明細單1││││設為12筆訂單,隨後又接獲自稱│││份及高衡權││││玉山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玉山銀行儲││││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