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告英士達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方華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啟瑞 (董事長)原告本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正倫 (董事長)原告大地風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文玲 (董事)原告德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白錦松 (董事長)原告就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盛安琦 (董事長)原告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玉生 (董事長)原告宜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 蔣啟聰 (董事)原告民聲文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武田 (董事長)原告超藝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 袁春樂 (董事)原告寶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永發 (董事)原告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功儒 (董事長)原告 馬思特 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資盛 (董事長)原告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建寰 (董事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 律師
陳君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經訴字第10506306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第3款)三、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3款復設有規定。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ST)前於民國99年8月12日公告個別授權公開演出(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使用報酬率,經被告以100年5月2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1號函審議修正通過,MST不服該函有關「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5月31日100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撤銷該「單曲授權費率」部分之處分,被告爰以101年8月16日智著字第10116003820號函刪除該函「(二)或單曲授權……」項之使用報酬率,並溯及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其餘部分則維持原審議結果,下稱前費率)。嗣原告認MST於99年8月12日公告之前費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於104年2月
3日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3月24日將受理前開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於104年9月17日邀集MST及原告召開意見交流會,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1月21日召開105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邀請MST及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諮詢著審會委員之意見後作成決議,旋以
105年2月16日智著字第10516001001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對於該函中關於「(一)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及「(二)申請人建議增列單曲授權費率,不予增列」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係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訴願決定亦同此教示),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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