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 莊馥如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宋易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被告宋易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1,3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
9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92,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105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3,6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宋易達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其於103年4月10日16
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將當時由該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宋易達經鈞院104年度交簡字第
4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係被告宋易達之僱用人,其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請求金額析述如下:
1.醫藥費91,14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91,147元,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德昇中醫診所、板橋中興醫院、黃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黃永生蔘藥房、壺源中醫診所收據可稽。
2.交通費3,440元:原告支出救護車費2,500元、計程車費940元,各有收據為證。
3.看護費41,800元:原告於103年4月15日至17日、21日至23日及5月9日支出白天班看護費13,000元,有領據為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手術兩次,除於加護病房期間外,於103年4月14日至26日、
103年5月9日至14日,共住院19日,住院期間除上開有看護照顧期間外,均由家人照顧,依臺大醫院「照顧服務員申請辦法與工作內容」之規定,全日班之看護費為2,200元,按此標準並扣除上開看護費,則請求28,800元。故看護費共計41,800元(計算式:13,000+28,800=41,800)。
4.醫療器材費235元:有統一發票1紙可按。
5.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計5,377,053元:原告自103年4月10日發生車禍,直至104年1月1日方回任原公司工作,共休養8個月20天,以原告102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原告平均月薪約57,200元(計算式:686,410÷12=57,200),工作損失共計495,733元(計算式:57,200×
8+57,200×2/3=495,733);再者,依臺大醫院105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309號函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4%,若以車禍發生時103年4月10日,原告之年齡為46歲餘,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又64天,依 霍夫曼 公式核算後,得請求金額為9,039,482元(年收入為686,410元),就勞動力減損之請求金額為4,881,320元(計算式:9,039,482×54%=4,881,320),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5,377,053元(計算式:495,733+4,881,320=5,377,053)。
6.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自發生車禍迄今仍有記憶力退化、頭痛、暈眩、聽力缺損等後遺症,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輒有瓦斯忘記關閉、搭乘電梯無法正確辨識樓層、頭部稍加快擺動即有嘔吐感等症狀,因車禍事故造成之不便已無法回復,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3,67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原告主張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另有關原告支出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及看護費用有單據部分之13,000元,亦不爭執。惟有關看護費28,800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蓋原告並未舉證已請專人看護外,尚需由家人照顧。且原告受傷治療後,現應已康復,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顯屬過高。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共計495,733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881,320元,依法無據:
1.原告所提正隆公司之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自103年4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8個月20天(約265天)未回正隆公司工作,而不能證明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休養8個月20天(約265天)無法工作,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休養8個月20天(約265天)無法工作之情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495,733元,依法自屬無據。
2.又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任職於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之會計工作,受傷治療後仍任職於正隆公司之會計工作,且原告受傷後之104年、105年之薪資並未減少,由上揭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原告原從事會計工作之勞動能力有所減少,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353號判例意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是原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臺大醫院鑑定查復意見認原告目前遺存記憶力、注意力及語言功能等之減損,及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4%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另有關臺大醫院鑑定查復意見,僅認定原告目前遺存記憶力、注意力及語言功能等之減損,無從證明原告有永久遺存記憶力、注意力及語言功能等之減損之情事,亦無從證明原告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又有關臺大醫院鑑定查復意見並未說明原告目前遺存記憶力、注意力及語言功能等之減損,如何具體影響及減少原告從事會計工作之勞動能力之內容,即遽而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4%,亦屬擅斷而不足採。再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至121年6月7日時年滿65歲退休年齡,另原告請求並103年4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倘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假設語氣),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為104年1月1日至121年6月7日共17年5個月7天,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8年64天,原告以18年64天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法並不足採。復參照原告係台北商專二專空中補校會計科畢業,並無會計師資格,參酌大學會計系畢業,無會計師資格之會計人員目前薪資約每月26,000元之行情,則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薪資每月約25,000元,倘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假設語氣),則應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而非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7,20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881,871元,依法亦屬無據。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宋易達所為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幀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影卷可稽,而被告宋易達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易達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並不爭執其為被告宋易達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1,1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德昇中醫診所、板橋中興醫院、黃外科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及壺源中醫診所、黃永生蔘藥行出具之收據共計39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臺大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550元(103年4月26日)、200元(103年6月11日)、100元(103年6月11日)、150元(103年6月25日)、100元(103年6月26日)、150元(103年7月8日)、200元(103年8月7日)、300元(103年9月4日)、100元(104年2月25日),雖非屬醫療費用,惟其中僅103年8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提出供法院參酌,此部分自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並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其餘8份證明書費共計1,650元,原告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89,4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於103年4月10日支出救護車費用2,500元,另於103年5月13日、103年7月8日、103年
8月28日、104年5月28日支出計程車費用計940元,合計3,440元等情,固據提出救護車收據1紙、計程車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57頁)。然經核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治療日期相比對,其中於103年5月13日、10
3年8月28日原告尚住院中,另於104年5月28日並無就診紀錄,是均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此部分計程車資合計69
5元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剔除。又有關救護車費用2,50
0元及103年7月8日計程車車資245元,核與醫療單據之就診日期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支出之交通費用2,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15日至17日、21日至23日及5月9日支出白天班看護費13,000元;且除於加護病房期間外,於
103年4月14日至26日、103年5月9日至14日,共住院19日,住院期間除上開有看護照顧期間外,均由家人照顧,依臺大醫院「照顧服務員申請辦法與工作內容」之規定,全日班之看護費為2,200元,按此標準並扣除上開看護費,則請求28,800元。合計請求看護費41,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領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看護費13,000元部分固不爭執,惟就其餘請求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查原告住院期間有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依該院於105年11月7日函所附回復意見表略稱:「莊女士所受傷勢,於本院103年4月14日至26日、10
3年5月9日至14日之住院期間,確需全日專人看護。」等情,有上開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1頁)。是以,堪認原告在前揭日期之住院期間,確需全日專人看護。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僅於103年4月15日至17日、21日至23日及5月9日因聘僱白天班看護而支出看護費13,000元,然其於103年4月14日至26日、103年5月9日至14日之其餘住院期間,既有全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應屬允當。是原告主張其尚得請求扣除前揭聘僱支出之看護費後計算之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1,800元(計算式:13,000元+2,200元×19日-13,000元=4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235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其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4月10日發生車禍,直至104年1月1日方回任原公司即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工作,共休養8個月20天,以原告102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原告平均月薪約57,200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95,73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2頁、卷三第33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10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同日進行顱骨切開血塊清除術,術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3年4月14日轉入一般病房觀察治療,於103年4月26日出院,再於103年5月8日住院,於103年5月9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於
103年5月14日出院,其後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字卷第11頁)。又依正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公出途中,因發生嚴重車禍而送醫開刀診治,嗣經住院治療暨在家休養後,於民國
104年1月12日銷假上班」等內容,而按勞工請傷病假本需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非得恣意為之,觀諸正隆公司既准原告請傷病假至104年1月11日,堪認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103年4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期間計8月又20日不能工作,自屬有據。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全年度薪資總額為686,410元,是原告請求以月平均薪資57,200元計算,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95,733元(計算式:57,200元×(8+2/3)=495,7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如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無減少即謂無損害。故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人,不以日後無法陸續取得之金額之損害,始能成立。又被害人於受傷時年歲尚輕且有固定收入者,依照一般常情,未來得期待之收入應較受傷前為高,故應以受傷前之收入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僅於被害人受傷時無業者,始以當時法定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而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惟上開判例所稱:「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係揭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應如何計算始為公允,尚非限制主張勞動能力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喪失或減少者,須有日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之損害,始能成立,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自明。是被告以原告任職正隆公司,於受傷後薪資均未減少,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云云,復以:倘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應以無會計師資格之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之行情,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云云置辯,均不足為採。
2.又查,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莊女士車禍後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診斷,目前遺存記憶力、注意力及語言功能等之減損。依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病史詢問與各檢查(包括
105年10月6日之神經心理檢查)之結果,並將其工作性質、內容及受傷時之年齡納入考量,於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1]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2]後,綜合判定上述診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4%。」等語,有該院105年11月7日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要屬擅斷而不足採云云。惟查,一般人倘有記憶力、注意力及語言功能等有所減損之情事,本會對原有之工作表現及勞動能力之內容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此乃事理之常,而臺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業已說明其綜合判斷所憑之依據,難認上開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無據。再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頁),又原告業已請求自103年4月10日至
103年12月31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有關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自104年1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121年6月7日止,則原告工作期間尚有17年5月7日,此期間原告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又原告受傷前之102年度全年薪資總額為686,41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勞動能力之標準,尚無不符。則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但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4,734,
076元【計算式:686,410×54%×12.00000000+(686,41
0×54%×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734,075.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並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二專畢業,現於正隆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月薪約57,200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建物1筆及多筆投資,而被告宋易達學歷為二專畢業,現於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月薪約45,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總資本額為1億8,900萬元,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864,086元(計
算式:89,497+2,745+41,800+235+495,733+4,734,
076+500,000=5,864,086)。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650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784,436元(計算式:5,864,086元-79,650元=5,784,436元)。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宋易達自104年3月19日起、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自10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4,436元及被告宋易達自104年3月19日起、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自10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