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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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建均選任辯護人李耀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建均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馬建均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於103年1月14日確定,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完畢。
二、馬建均因自 馬漢君 (馬建均表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知吳宇舜(於103年9月6日死亡)前於102年11月21日因持有 甲基 安非他命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查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2號為不受理判決)在警局向馬漢君詢問其聯絡方式,懷疑吳宇舜向警誣指其為毒品上游(惟馬建均自102年11月21日至
10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止未有因毒品案件遭該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之紀錄),並懷疑吳宇舜有提供毒品供其家族成員馬漢君使用,而欲質問吳宇舜,遂於103年9月5日前某日委請吳宇舜前女友 楊千慧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忙約出或告知吳宇舜去向。嗣於103年9月5日晚間,吳宇舜約楊千慧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中見面,並帶同楊千慧搭乘計程車抵達馬漢君住處(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欲投宿該處,惟因馬漢君以電話告知吳宇舜現無空房並同時以通訊軟體將吳宇舜欲投宿之事轉知 馬炳騰 ,經馬炳騰與吳宇舜聯絡告知可 至渠 住處投宿後,吳宇舜於翌日(6日)凌晨1時許電話聯絡馬炳騰告知欲前往投宿,即由馬炳騰騎乘機車至馬漢君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搭載吳宇舜、楊千慧,而於同日(6日)凌晨1時16分許抵達馬炳騰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住處(下稱馬炳騰八里住處),吳宇舜即在該住處內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楊千慧、馬炳騰施用。惟楊千慧於上開與吳宇舜見面前,自5日晚間起接續以電話及簡訊與馬建均聯絡告知吳宇舜所在地點,並於翌日(
6日)凌晨4時12分許藉故自馬炳騰八里住處外出,馬建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國信陳柏華 (2人就本案所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分別經本院10
3年度簡字第66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6日凌晨4時20分許抵達馬炳騰八里住處公寓前,隨帶同張國信、陳柏華下車前往馬炳騰八里住處,其後發生下列吳宇舜遭馬建均、張國信、陳柏華共同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因遭馬建均毆打傷害致死等事件,各情節略以:
㈠馬建均帶同張國信、陳柏華進入馬炳騰八里住處客廳,隨即
質問吳宇舜是否有在中山分局誣指其為毒品上游,因當場發現吳宇舜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馬炳騰施用,遂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宇舜,張國信、陳柏華見狀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出手毆打吳宇舜,並要馬炳騰聯絡馬漢君前來,惟因馬炳騰配偶 張婉螢 遭吵醒後至客廳要求馬建均等人離去以避免吵醒小孩後,馬建均、張國信、陳柏華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由陳柏華挽住吳宇舜手臂併行方式,強行將吳宇舜帶離馬炳騰八里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馬建均、張國信、陳柏華強押吳宇舜下至馬炳騰住處之社區大廈一樓時,遇到自外返回馬炳騰八里住處之楊千慧,遂再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由張國信以牽拉楊千慧手臂或併行之方式,將楊千慧拉往馬建均汽車停處,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由馬建均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張國信、陳柏華、吳宇舜、楊千慧自馬炳騰八里住處離去,前往由 蘇義翔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名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蘇義翔蘆洲租屋處)。
於車行途中,陳柏華承又徒手毆打吳宇舜。
㈡嗣抵達蘇義翔之上址租屋處,馬建均除追問吳宇舜是否有在
中山分局誣指其為毒品上游外,並質問吳宇舜是否有提供毒品予馬漢君及提供次數,馬建均即指示 張國華 、陳柏華看守吳宇舜勿讓吳宇舜離去,以待其搭載馬漢君前來對質,即獨自駕車於同日清晨6時許駛抵馬漢君住處(張國信、陳柏華、吳宇舜、楊千慧則留在該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於自抵達蘇義翔住處後至下述馬建均毆打吳宇舜止,吳宇舜均未有遭毆打情形),再於同時30分許,帶同馬漢君返抵該租屋處與吳宇舜對質,經2人對質後發現吳宇舜確有提供毒品予馬漢君,馬建均遂怒而徒手毆打坐在沙發上之吳宇舜,再隨手拿起置於屋內之收納後柄長約60公分、前端黏貼滾輪(下稱前端滾輪)寬約27公分之伸縮式滾輪黏貼拖把(下稱滾輪黏貼拖把),對吳宇舜揮打,吳宇舜則拱手以為抵擋,而依客觀情形本應注意滾輪式黏貼拖把之前端滾輪係易自棍體分離拆下、拆下後棍體前端之安裝滾輪之金屬直條(下稱前端安裝金屬條)即呈裸露狀態之結構,如持該滾輪式黏貼拖把持續揮打人體上半身,極易發生前端滾輪脫離,使人體胸部遭受安裝金屬條刺入,傷及內部心、肺等重要維生器官造成死亡結果,因當時氣憤而疏未注意該危險情形,於該滾輪黏貼拖把因遭其持以用力揮打吳宇舜身體致發生前端滾輪脫落後,不顧馬漢君、楊千慧央求其停手,仍以該前端金屬條裸露之滾輪黏貼拖把毆打拱手抵擋之吳宇舜數下,始才停手,惟已造成該拖把前端安裝金屬條於其中1次揮打中,刺入吳宇舜左胸,傷及肺動脈與左上肺葉(創刺長度16公分),且因吳宇舜於受毆打中持續快速作出拱手抵擋揮打之動作,使肺動脈快速出血,造成心囊及左胸腔積血與縱膈出血(心囊積血200毫升),嚴重阻礙心臟跳動,使血液無法輸送至腦部,發生合併有心臟性休克與出血性休克之危急情況,吳宇舜即於馬建均停止毆打後之3、4分鐘內,因腦部缺氧而開始抽搐,馬建均等人見狀,雖不知吳宇舜係因上開致死傷勢而發生抽搐,惟仍立即對吳宇舜進行人工呼吸等救治,並由馬漢君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撥打119求救並由楊千慧接聽電話向119人員告知情形,馬建均見吳宇舜狀況緊急,遂指示馬漢君、陳柏華將吳宇舜抬入其汽車,隨即駛往新北市三重區祐民醫院求助,因該院拒收,再改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將吳宇舜送至急診室(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呼吸等生命跡象),由該院於同時14分進行急救,馬建均因心生慌亂,即指示馬漢君留在醫院等待急救結果,隨即與陳柏華離開醫院,並遇見搭乘計程車前來醫院之楊千慧、張國華,馬建均即告知已留馬漢君在醫院等候狀況,要楊千慧先行離開,即駕車搭載陳柏華、張國華、楊千慧離去,並於駛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某處時讓楊千慧下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吳宇舜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吳宇舜屍體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係「因胸部銳器刺創,傷及肺動脈幹與左上肺葉,造成心囊及左胸腔積血與縱膈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另經警於同日(6日)上午8時許,在醫院與因馬漢君聯絡而前來醫院代馬漢君等待急診結果之馬炳騰詢問,並循線通知楊千慧、馬漢君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千慧、吳宇舜之父親 吳振煌 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楊千慧、馬炳騰、馬漢君、共同被告張國信於警詢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45、164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就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言,係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前爭執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反面頁),惟而未舉出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程序捨棄傳訊楊千慧、張國信、陳柏華、馬漢君等證人,再具狀表示對此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不再爭執(參見
106.01.06辯護意旨狀),是上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 爰逕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就事實欄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其委請楊千慧找尋吳宇舜、吳宇舜投宿馬炳騰八里住處之過程、其與陳柏華及張國信在馬炳騰八里住處有出手毆打吳宇舜、強行將吳宇舜自馬炳騰八里住處帶至蘇義翔蘆洲租屋處、將馬漢君載至蘇義翔蘆洲租屋處與吳宇舜對質後之其傷害吳宇舜過程、其持滾輪黏貼拖把毆打吳宇舜並於拖把前端滾輪脫離後仍繼續持以毆打吳宇舜、吳宇舜遭其持滾輪黏貼拖把毆打後3、4分鐘內出現異狀經其迅速將吳宇舜送急診而仍不治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千慧、馬漢君、馬炳騰、張婉螢、共同被告張國信、陳柏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與楊千慧間通聯記錄、馬炳騰八里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與本院勘驗筆錄、佑民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之急診室監視器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查,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對吳宇舜所犯之共同傷害(馬炳騰八里住處及前往蘇義翔蘆洲租屋處車程中部分)、剝奪行動自由、單獨傷害(其持滾輪黏貼拖把毆打部分)犯行,均為認罪,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各該行為與犯行。惟被告就剝奪楊千慧行動自由部分,否認犯行,辯稱:其在馬炳騰八里住處遇到楊千慧時,要楊千慧離開,係楊千慧自行跟上云云,就傷害致死部分,辯稱:其當時拿滾輪黏貼拖把毆打吳宇舜係要教訓吳宇舜,沒有要使吳宇舜致死之意思。其辯護人另以吳宇舜是否係因遭被告持滾輪黏貼拖把毆打而死亡,係有疑義,且依被告持用器物、毆打方式與部位,被告對加重死亡之結果,於主客觀上均無預見可能性,自毋庸對吳宇舜死亡結果負擔刑責之辯護要旨為被告辯護(參見106.01.06辯護意旨狀)。經查:
㈠〔被告找尋吳宇舜及傷害吳宇舜之原因〕
吳宇舜前於102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吳宇舜死亡而以該院103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而證人楊千慧、馬炳騰雖均證稱被告在馬炳騰八里住處時有質問吳宇舜有無向中山分局指訴其為毒品上游、馬漢君亦稱被告將伊帶往與吳宇舜對質係欲確認該事(偵25142卷第24頁),惟證人楊千慧證稱:到蘇義翔蘆洲租屋處後,吳宇舜並未遭毆打,被告對吳宇舜稱「你不知道不能拿毒品給我們家的人用嗎?只要是我們家的人都不行」,並追問吳宇舜到底拿過幾次毒品給馬漢君,隨後就說要帶馬漢君來對質,如果吳宇舜說謊,就會很慘(偵25124卷第80頁),馬漢君亦證稱:被告找伊前往與吳宇舜對質時,詢問伊有無施用毒品(偵25142卷第21頁),參酌依卷內事證,馬漢君與馬炳騰均與吳宇舜熟識,且吳宇舜確有提供毒品予2人施用,惟該2人似均未有願意幫被告約同吳宇舜見面之情形,堪認被告欲找尋吳宇舜原因,除係因質問吳宇舜有無向中山分局指訴其為毒品上游外,亦有被告辯稱之其發現吳宇舜有提供毒品予其家族人員施用,遂怒而出手毆打吳宇舜等情,堪能認定。
㈡〔強行將楊千慧帶往蘇義翔蘆洲租屋處〕
被告雖否認有將楊千慧強行自馬炳騰八里住處帶往蘇義翔蘆洲租屋處,辯稱:其與張國信、陳柏華將吳宇舜帶至馬炳騰八里住處帶離下樓時,其走在最前面並遇到自外返回之楊千慧,其告訴楊千慧沒有伊的事情,伊可以先離去,但楊千慧表示伊亦要一同前往,其並未有強行將楊千慧帶往蘇義翔蘆洲租屋處之行為等情(本院卷第121頁),查以:本案卷內雖有:被告與楊千慧自案發前日(5日)晚間6時23分至案發當日(6日)被告駕車抵達馬炳騰八里住處時(凌晨4時20分許),2人共有通話及簡訊共45通(如自楊千慧抵達馬炳騰八里住處至被告駕車抵達時止,2人間仍有33則通話與簡訊)之密集通聯紀錄、楊千慧於警詢曾證稱:伊在馬炳騰八里住處與被告電話通聯時,伊有向吳宇舜告知伊在與被告通聯,被告欲找渠等語(偵25142卷第11反面頁)之可能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以,依馬炳騰八里住處之社區監視錄影影像,被告等人離去時,固然係由被告走在最前方並直接進入汽車駕駛座開車,惟楊千慧係遭張國信在前以拉楊千慧手腕部位前行、楊千慧做出身體向後傾之抗拒動作之行進狀態,由張國信拉至被告汽車處等情,經本院勘驗影像無誤(本院卷第143-144、163-164頁),設若楊千慧當時主動要跟吳宇舜一同前往,應不致會有張國信拖 拉伊 前行之行為,而張國信該等舉動,已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是依該影像、參酌卷內現有之楊千慧證言(辯護人捨棄傳訊楊千慧詰問),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蘇義翔蘆洲租屋處之傷害情節〕
起訴書雖認被告將吳宇舜帶至蘇義翔蘆洲租屋處後至其前往帶同馬漢君前來止,有與張國信、陳柏華毆打吳宇舜之行為,惟被告否認該情,而楊千慧、張國信、陳柏華亦證稱於該段期間,並未有人毆打吳宇舜,是尚難認吳宇舜於該段期間有受到毆打之情形,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㈣〔吳宇舜死亡原因〕⒈被害人吳宇舜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吳宇舜屍
體有下列情形,並鑑定吳宇舜死亡原因為「他殺」,有該所(103)醫鑑字第103110375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字卷第156-159反面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61頁)在卷可查,該解剖鑑定之內容,查略以:
⑴「外傷證據」有:「1、左額、右眼下方、右耳前、左眼外
方、左夾、上下唇挫傷。2、左腋下有一處約2.5公分的水滴型出血痕,中央有口徑約0.5公分地刺洞由左往右刺入,經第4肋間進入左胸腔,方向是左(外)往右(內)略成水平,刺穿左上肺葉及肺動脈幹,造成大量縱膈出血,左側血胸950豪升及心囊積血200毫升。刺創途徑長約16公分。3、左上臂外側另有四處疑似顏色之血痕,其中三處為小擦傷,最上面一處為長5公分之條型血痕,中央有有一個0.5公分之淺刺創。」(相卷第157反面-158頁)。
⑵經「解剖觀察結果」,發現「1、頭部:…。3、胸部:⑴前胸:…。⑷肋骨:第4左肋骨下緣少許裂開。⑸心臟:
280克,左、右心室壁各厚1.1及0.3公分,冠狀動脈通暢,瓣膜無異狀。心囊積血200毫升,含血塊,肺動脈幹左側內刺創痕。⑹左、右肋膜腔:各積水950及0毫升。⑺肺臟:左380克、右450克,左肺塌陷。⑻胸腺:退化。食道無異狀。縱膈出血。」(相卷第158正反頁)。
⑶就「毒物化學檢驗」部分:「1、送驗血液檢出:Amphetam
ine(安非他命)0.055μg/mL、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0.281μg/mL、Ketamine(愷他命)0.210μg/
mL、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0.411μg/mL。2、送驗尿液檢出:Amphetamine(安非他命)1.074μg/mL、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7.333μg/mL、Ketamine(愷他命)0.490μg/mL、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
0.731μg/mL。」(相卷第159頁)。⑷研判死亡經過為:「㈠主要解剖所見:1、臉部挫傷多處。
2、左胸刺創。3、左胸腔及心囊積血。㈡皮膚、肺臟及肺動脈幹之創口口徑大約0.5公分、創刺長度16公分,研判是疑似錐子之銳器造成。㈢死因顯然是由左胸刺創造成的胸腔及心囊積血。單單此項即可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㈣死者也有使用多種抗憂鬱劑及酒精。㈤研判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心囊積血、左胸腔積血、縱膈出血。丙、肺動脈及肺臟刺穿傷。丁、胸部銳器刺創」等情(相字卷第159正反頁)。
⑸死亡鑑定結果:認死者吳宇舜「因胸部銳器刺創,傷及肺動
脈幹與左上肺葉,造成心囊及左胸腔積血與縱膈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相字卷第15
9正反頁)。⒉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持以毆打吳宇舜之滾輪黏貼拖把未經扣
案,依被告描述之滾輪黏貼拖把規格,依市售類似商品,前端安裝金屬條僅約7公分,顯難造成刺入吳宇舜左胸之16公分刺創長度,本案兇器是否確為滾輪黏貼拖把係有疑義(參見106.01.06辯護意旨狀第9-10頁),另以依吳宇舜解剖結果之血液與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反應,而依鑑定人即解剖法醫 饒宇東 證稱之混合施用毒品係會加速死亡結果發生時間之證言、抽搐係在休克發生時可能產生之狀況之證言、肺動脈壓力較小,周圍有其他組織,如遭刺創出血會較慢,出血量達200豪升時間會較長,可以達1小時以上之證言,以吳宇舜遭毆打後至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期間僅隔約10餘分鐘,且係於遭毆打後隨即發生抽搐,是鑑定意見所載之吳宇舜死亡原因,與鑑定人證述之死亡歷程未符,吳宇舜是否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係有疑義(同上狀第10-1
3頁),惟查:⑴〔兇器部分〕本案吳宇舜自馬炳騰八里住處遭被告及張國信
與陳柏華毆打起至在蘇義翔蘆洲租屋處遭被告持滾輪黏貼拖把毆打為止,均未遭被告、張國華、陳柏華持器物毆打,案發全程僅有被告持滾輪黏貼拖把毆打吳宇舜,而被告持用之滾輪黏貼拖把構造,前端滾輪拆下後,前端安裝金屬條呈裸露狀態,該金屬條形狀,符合解剖鑑定報告所載之造成吳宇舜左胸刺狀(刺入肺臟、肺動脈幹之創口口徑約0.5公分、創刺長度16公分)之「疑似錐子之銳器」外觀,況鑑定人亦稱只要前端安裝金屬條之直徑符合創口口徑者,在刺入時未刺到骨頭,自肌肉、軟骨刺入,阻力不大,即有可能造成該傷勢(本院卷第203反面頁),自可認定吳宇舜身上該左胸刺狀,確實係被告持以毆打之滾輪黏貼拖把造成。
⑵〔傷勢所致之死亡歷程〕①解剖鑑定書就死亡鑑定結果記載「因胸部銳器刺創,傷及肺
動脈幹與左上肺葉,造成心囊及左胸腔積血與縱膈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就該刺創傷於生理上呈現之死亡過程,經鑑定人證稱以「因為刺到肺動脈,肺動脈的血流到心囊,心囊積血200毫升,會阻礙心臟的跳動,我們稱為心包填塞,和出血性休克合併,更會嚴重導致休克。」(本院卷第202反面頁)、「(出血性休克死亡過程為何?)血液下降、組織貫流不足,組織貫流指血液攜帶氧氣或者營養費到器官,休克時候這些都會不足,細胞功能喪失會導致死亡。」(本院卷第204頁)、「(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休克,但是因出血性所導致?)對,出血性休克,休克原因是因為大量出血導致。」、「因為刺創經過的途徑是胸腔,然後經過肺臟,最後到肺動脈,肺動脈本身在心包膜裡面,刺到之後會流血,血液流到心包膜,心囊積血200毫升,這個算是量很大,會壓縮心臟的跳動,心臟不能跳動,我們稱為心包填塞,所引起的像是心肌梗塞,叫心臟性休克,和出血性休克兩個時間是在一起的,經過胸腔刺到肺臟,肺有出血約950CC,縱膈差不多在心臟上面一點的位置,和肺動脈約同一個水平的位置,在心臟的上面、前面左右,那個地方也有出血,我們稱之為縱膈出血,這樣的出血量加起來算蠻多的。」(本院卷第204反面頁)、「(據你剛所述,解剖時候,被害人心包膜包了200CC的血,造成心臟無法跳動,肺部約有950CC的血,肺氣泡是否幾乎都充滿血液,肺功能是否有受影響?)被害人的肺有出血但是不多,多少有影響肺功能,但是影響比心臟還小。(肺塌陷是否是積血影響?)肺塌陷跟積血多少有影響,肺本來是空氣,外面都是血,不能膨脹,多少也會影響呼吸。」(本院卷第204反面-205頁)、「(如果出現休克,危急程度約多快會致死?)我沒有辦法回答一定的時間。」、「(心包膜積血200毫升要如何救治?)動手術抽出來,很緊急,因為出血算緊急,要看情況,傷口一般的話都是算緊急。」(本院卷第205反面頁)。②就吳宇舜於遭被告持滾輪黏貼拖把毆打後,發生身體抽搐現
象,就吳宇舜所受傷勢(死亡原因)與身體抽搐間之關係,經鑑定人證稱以「(依據鑑定書所載,造成被害人刺創的傷勢,有無可能使被害人死前抽搐?)也有可能,休克影響腦部循環可能會造成抽搐。(是否出血性休克會造成抽搐?)也有可能。」(本院卷第203反面頁)、「(心囊積血200毫升的血液是否足以壓迫心臟跳動?)200毫升快跟心臟本身重量接近,心臟本來是300而已,等於是外圍有東西縮住了。(被害人心臟無法跳動跟你方表示呼吸方面影響,而會有休克狀況?)是。(休克影響腦部造成的抽搐,是否在這部分會發生?)這也可以。」(本院卷第205頁)。
③依鑑定人上開證言,堪認吳宇舜死亡原因,係因肺動脈大量
出血壓迫心臟跳動,造成出血性休克合併心包填塞(心臟性休克),使血液無法於身體輸送以進行氧氣等之代謝循環,影響腦部而發生肢體抽搐(類似上吊者因腦部缺氧而於死前發生身體抽搐現象),而屬緊急狀況,需立即以手術將積血抽出,而吳宇舜於送醫急診時已無心跳及呼吸,是堪認吳宇舜死因,確實係因該出血性休克合併心包填塞所致之急速死亡,與吳宇舜死前施用之微量毒品無涉。
⑶〔肺動脈出血量200CC時間〕辯護人雖執鑑定人證言,辯稱
肺動脈出血量達200CC需達1小時以上,惟鑑定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全貌,係以「(依據被害人的身高、體重,積血壓迫心臟而產生立即死亡的危險性有多大?)要看出血的快慢,不是說馬上就到達出血200毫升。被害人是刺到肺動脈,肺動脈的壓力和主動脈的壓力也不一樣,我們一般的血壓約90,但肺動脈壓力較低,所以刺到肺動脈流血會稍微慢一點,不像刺到主動脈出血比較快,肺動脈的壓力小一點,所以出血比較慢,流到200毫升時間會較長。(像被害人的傷勢口徑長度,如果肺動脈流到200CC時間約多久?)不知道。(以正常的血壓,如果要主動脈流到200毫升的血需要多長時間?)可能很快,沒有幾分鐘。(你剛表示肺動脈很慢,其時間約多久?是否需要時間要兩三倍以上?)可以到1小時以上,要看程度,因為旁邊也許有別的組織蓋住,也會比較慢一點,要到那個程度才會產生休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是鑑定人並未就肺動脈出血量達200CC時間斷言為需耗時1小時,另參酌鑑定人就相關生理歷程所需時間及狀況之證言,如「(如果出現休克,危急程度約多快會致死?)我沒有辦法回答一定的時間。」、「(像本案被害人被刺到肺動脈破洞受傷,如果出血積到200毫升這段期間,人體外部的反應為何?)看不太出來,比較虛弱、蒼白,都是非刻意性的,一開始比較虛弱,要到休克才會發現。」、「(如果慢慢流血一直到休克,一般外觀會有什麼不同?)沒辦法回答。」、「(從被害人被刺傷直到出現出血性休克,會產什麼樣的外在狀況?)沒辦法回答。」(本院卷第206頁),堪認鑑定人顯不願就傷勢回推估算可能時間或人體因病狀之外觀狀況,自難單以鑑定人上開以「可能」、「看程度」、「可以到」等量詞作為認定本案各該生理歷程所需時間之結論,而忽略本案吳宇舜於遭被告毆打時係相應被告快速揮擊而作出快速拱手抵擋之運動動作,而可能加快血液流出時間,以及吳宇舜遭毆打後約3、4分鐘即發生抽搐,並於10餘分鐘之到院路程時即無呼吸心跳之因出血性休克合併心包填塞(心包囊積血200CC)所直接導致之生理結果。
⑷縱上所述,辯護人就解剖鑑定意見之辯詞,均難採認,吳宇
舜死亡原因係如解剖鑑定書所載,而死亡生理歷程係如事實欄所述,堪能認定。
㈤綜上事證,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與張國信、陳柏華共同剝奪
吳宇舜、楊千慧之行動自由犯行、及持滾輪黏貼拖把毆打吳宇舜致使吳宇舜發生死亡結果之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其與張國信、陳柏華將吳宇舜、楊千慧
自馬炳騰八里住處強行帶至蘇義翔蘆洲租屋處、及於其前往八里搭載馬漢君至返回該屋之該期間,其交由張國信、陳柏華看守吳宇舜限制吳宇舜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上開強使吳宇舜搭車至特定地點並限制其離去,雖時間地點不同、手段型態各異,惟其前後行為緊接相連,持續剝奪吳宇舜之行動自由,自應認屬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下之前後接續行為,而為單一行為;另其與張國信、陳柏華以同一強使人搭車至特定地點之手段,同時將吳宇舜、楊千慧自馬炳騰八里住處強行帶至蘇義翔蘆洲租屋處,係一行為同時剝奪該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張國信、陳柏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於在蘇義翔蘆洲租屋處由馬漢君與吳宇
舜對質後,持滾輪黏貼拖把毆打吳宇舜數下,致使吳宇舜受有同欄所示之傷勢而死亡,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在馬炳騰八里住處傷害吳宇舜之行為,與其在蘇義翔蘆洲租屋處之傷害行為,應認為同一傷害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致死罪,依卷內事
證,其引發吳宇舜死亡之該持滾輪黏貼拖把毆打吳宇舜之傷害行為尚難認自始包括在其剝奪吳宇舜行動自由之犯罪計畫內,是就其上開各罪,其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樣態有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本罪雖就行為結果而言,係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惡害結果,然同為本罪犯行之行為人,其傷害手段、主觀上疏未注意程度、犯罪情節均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馬炳騰、馬漢君間有親族關係,均為西藏來台第二代人士,被告因自己涉犯毒品犯行,知悉毒品惡害,不願親族有人涉及毒品,而本案被告在馬炳騰八里住處尋得吳宇舜時,先發現吳宇舜提供毒品予其親族馬炳騰、後在蘇義翔蘆洲租屋處令馬漢君與吳宇舜對質後,確認吳宇舜另有提供毒品予其親族馬漢君,遂怒而持滾輪黏貼拖把毆打吳宇舜數下,而疏未注意該滾輪黏貼拖把之客觀危險性,致生本案吳宇舜死亡之重大惡害結果,雖上開情節難認該當刑法第279條之「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該條就致人於死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尚難否認本案被告行為有其義憤之成分在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之本案對吳宇舜、楊千慧剝奪行動自由、及其怒
持滾輪黏貼拖把毆打吳宇舜之緣由與情狀(將2人帶至蘇義翔蘆洲租屋處係因馬炳騰配偶要求其等離去、欲吳宇舜留在該租屋處以待馬漢君前來對質、因發現吳宇舜提供毒品予其親族),本案最終發生吳宇舜死亡結果,並非被告本意,而被告審理中表示悔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15-117頁),就本案結果對告訴人深感歉意,是茲斟酌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並參酌同案被告就共犯犯行所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查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案被告持用之滾輪黏貼拖把,除非屬被告所有外,係被告於蘇義翔蘆洲租屋處隨手拿取,非屬該拖把所由人提供被告使用,且已經蘇義翔蘆洲租屋處屋主丟棄,是就該拖把,尚難認符合沒收之規定,自非沒收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起訴、檢察官林佳慧、顏汝羽、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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