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陸零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原於105年7月1日不再適用。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
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之規定,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對於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而言,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仍應予以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4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4080041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為0.6052公克),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鑑驗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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