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告李𦼃銘被告 傅心蕊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甲○○小姐於民國105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A室之房屋與女兒詳共住,於105年2月26日被告同居女兒在該屋燒炭自見殺(三重區慈福派出所已有備案)。二、被告應自105年2月26日起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原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本院105年8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及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兒子 李庭宇 名下,然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 李褚 秋梅所有,復於民國89年12月間擬贈與原告,經原告母親李 褚秋梅 與原告商確後,原告借名登記於李庭宇名下,為便於行事,遂由原告母親 李褚秋梅 逕以贈與為由過戶移轉至訴外人李庭宇名下,然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情可自原告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長期以來之出租、管理、使用等皆由原告自行任之,即可自明,先予敘明。
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現象,確實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少,且凶宅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該屋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此種情形,非民法當初立法時所得預見,法院於處理此種事件時,自應類推適用其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解決,以因應時代與社會環境變遷,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而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內容與立法目的,既然係為維護租賃物之狀態,而課予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要求承租人就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人應負責之事由,負同一責任,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雖因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僅對於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加以規定,漏未針對經濟上價值減損之情形規範,但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查,被告自105年1月8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惟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不過46天,被告女兒望 景怡 即於承租期間之105年2月26曰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依前所述,系爭房屋即成為凶宅,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影響原告之使用、收益,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受有減損,要屬無疑。
㈢、被告應負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下同)負責修理。」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係就一般侵權行為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及「利益侵害類型」,所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民情風俗,只要是社會道德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而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法,且依臺灣社會目前之國民感情及風俗,應屬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至為灼然!
2、件被告女兒 望景怡 於系爭房屋內自殺,固為個人結束生命之行為,然伊自殺時已成年,正準備報考研究所碩士班,屬智識正常之高材生,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於該房屋內自殺死亡,將造成該屋成為俗稱之凶宅,並使一般人對該房屋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及對於居住其內之住戶,可能有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且因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有人自殺之房屋,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然伊明知系爭房屋為向原告承租,非其所有,猶仍執意於該屋內燒炭自殺死亡,造成他人之損害,實難認無故意存在,則因其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自有因果關係,應就其故意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雖辯稱女兒望景怡之自殺係未告知任何人之情形下自主決定,其實無從預見及防免,而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云云,然民法第423條係承租人之代負責任,被告女兒望景怡既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免除其責任,更遑論本件被告與女兒望景怡同住,自應時刻留意女兒身心狀況,卻疏未注意,終至憾事發生,更難謂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從而,被告女兒望景怡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望景怡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程度,不亞於系爭房屋之毀損,依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出租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應屬有據。
㈣、系爭房屋之房價減損金額達715萬元:
1、查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124.38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37.6坪,且該屋鄰近三和國中捷運站,又緊鄰大馬路,地段良好,附近生活機能完備,依104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樣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房屋單坪銷售金額約可達36.2至49.9萬元,以平均值即單坪40萬元計算,本件系爭房屋市價約可達1504萬元(計算式:37.6坪×40萬元=1,504萬元),惟因原告委託前委託全國不動產代為銷售,委託銷售金額僅1,430萬元,故僅以1,430萬元計算。然因被告女兒於屋內燒炭自殺,致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近半,經全國不動產估價減損成數達5成,是原告至多僅能以715萬元價格出售他人,職是之故,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減損715萬元以上之損失。
2、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全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不足以作為計算房屋價值減損之依據,惟此乃依照政府公布之實價登錄所真實反映之數據,在無明顯不可採信之理由下,自得援引作為本件之參考依據,是被告所辯,實屬無稽,不足委採。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房屋既係登記在訴外人李庭宇名下,且全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6條,委託人為李庭宇,代理人為原告,足認原告與李庭宇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庭宇。且於105年11月10日庭訊時,當場遞狀聲請變更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庭宇為原告,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問原告系爭房屋是贈與或借名登記或其他事由時,原告居然當場答不出來,稱要回去問律師後再陳報,如系爭房屋確係借名登記者,原告焉不清楚,尚要問律師,甚且當天庭訊時,尚聲請變更原告為李庭宇,顯然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是臨訟杜撰,並不足採。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並未含純粹經濟損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女兒自殺成為俗稱之凶宅,造成房屋貶值之金額及難以出受之損失等情,惟此事實縱認為真正,依現行上開實務見解,亦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而為「純經濟損失」,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女兒在系爭房屋自殺,造成系爭房屋價格之減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因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行為人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房屋使用人望景怡縱使於房屋內自殺身亡,且此一極端終結生命之手段’固為社會所不贊同;惟其於系爭房屋內之自殺行為不具有不法性,亦非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3、又查,自殺之原因錯綜複雜,有因感情因素、經濟困頓、疾病纏身等等,不一而足。因此,自殺者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之,尚難逕認其即具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
4、準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行為人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
5、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屋使用人望景怡於房屋內自殺身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惟行為人業已成年,而被告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被告並無理由或法律依據,須對行為人望景怡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況此乃行為人望景怡個人選擇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則被告何來「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㈣、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由:
被告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請原告說明被告違反那條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於望景怡自殺之行為,有何協助、加工或造意等刻意助成之行為,則被告對於望景怡在系爭房屋內自殺之舉措,自無故意可言,要屬酌然。
㈤、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要不可採:
1、上開規定或約定「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係指租賃物遭受物理性之毀損或滅失,並不包括「純經濟之損失」。而系爭房屋因望景怡自殺,所可能產生交易價格之降低、減少,係為「純經濟之損失」,並未致系爭房屋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之毀損或滅失,自與前開規定或約定有間。且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前提,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望景怡業已成年,其實際自殺行為既係出於單獨自主決定,足見其死意甚堅,客觀上可採行之自殺方式亦非僅止於燒炭,於此情形下實非他人所能事先防免,除非24小時緊盯在其身邊並綁在一起,否則縱使同住,亦難防免;何況被告又從事臨時看護工,雇主、工作皆不固定,有時須連續工作24小時。職是,被告 對望景怡 之自殺行為,難認就此有何過失可言,洵堪認定。
2、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望景怡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行為人望景怡既然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遑論被告應負民法第433條物理性變化之毀損滅失責任。
㈥、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1、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嗣之規定,以為適用,故法院為類推適用,係法律規定有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如無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之問題。民法第432條、第433條明白規定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且對照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與同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是上開法律規定係針對租賃物「物理上毀損狀況」課予承租人不同之注意義務,顯見民法第432條、第43
3條並無法律漏洞存在,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2、最高法院亦肯認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造成經濟價值減損,惟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且房屋縱因人自殺而成凶宅,造成房屋經濟價值減損,亦不該當為租賃物毀損滅失。職是,凶宅所造成之經濟損失或物理上毀損狀況迥異,並無類似性,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㈦、原告藉不動產銷售委託契約書主張房價價值減損之數額,亦屬無據:
1、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原告起訴後單方以其主觀意定價格委託銷售,且所附之實際登錄價格,從每坪14.1萬元至40萬元不等,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價為1,430萬元。復觀之該銷售契約書第14條第3款竟記載「因為非自然死亡…,成交價每坪為19萬元整,總價為715萬元」惟系爭房屋尚未賣出,何來成交價為每坪19萬元?顯屬無稽。
2、查該委託銷售契約書訂立於105年8月7日,乃於鈞院第一次開庭時,請原告提出損失金額之依據,原告方以此方式為計算其應損失之金額,比較其起訴書所載,原稱系爭房屋之市價為1,800萬元,因凶宅折損成約720萬元,故該委託書之記載,則因凶宅折損5成,且前後總價又落差極大。
3、職是,原告稱其所受之損失,不論為720萬元或715萬元,全憑其主觀意定,自不足採。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舉證責任。
㈧、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凶宅所可能產生交易價值之經濟上損失,與租賃物遭受物理性之變化情形有間,且法律就租賃物「物理上毀損狀況」課予承租人不同之注意義務,並無法律漏洞存在,亦不具類似性,當無類推適用之必要。
㈨、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庭宇名下,且由原告以本人名義擔任出租人,於105年1月8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0日起至10
6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且被告女兒望景怡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屋,而被告女兒望景怡於105年2月26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81、82、86至89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因被告女兒望景怡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造成房屋價值減損715萬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23條、第433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3、433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或其子李庭宇?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423條、第433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
3條、第433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㈢、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或其子李庭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訴外人李庭宇,其與訴外人李庭宇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褚秋梅於89年12月13日贈與訴外人即原告子李庭宇,並登記在訴外人李庭宇名下,此有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其與母親李褚秋梅商確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其子李庭宇名下,多年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出租、管理、使用等皆由其為之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除系爭租約外其他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為憑。然按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參見民法第406條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就內部關係而言,出名人非真正權利人,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及處分標的物,兩者之區別應為贈與人將物贈與受贈人後,已非物之所有權人,不得再對受贈人就贈與物主張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仍為真正權利人,仍可對出名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係原告於91年4月20日以自己名義擔任出租人與他人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1年,與系爭租約簽約之情形相同,即均由原告以自己本人名義擔任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但揆諸原告於105年8月7日與訴外人全國不動產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卻以訴外人李庭宇之代理人身分簽訂,苟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者,何以原告未以本人名義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況原告與訴外人李庭宇既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母親所有,其母親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李庭宇時,訴外人李庭宇尚未成年,原告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訴外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雖無不合,且訴外人李庭宇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受贈時及上開91年之房屋租賃契約簽訂時均係未成年人,由原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自與常情相合。再者,苟有借名登記契約者,亦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李庭宇間,何以由原告與其母親李褚秋梅商確後約定之?並衡諸訴外人李褚 邱梅 、原告及訴外人李庭宇間既有上開親屬關係,渠等就系爭房屋於訴外人李褚邱梅生前即約定由訴外人李庭宇取得,核與一般社會常情長輩於生前就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孫之情並無不合,此與原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房屋原為伊母親所有,伊母親要過戶給伊,但考慮之後還是要過戶給伊兒子,所以就直接過戶給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相合,則雖於訴外人李庭宇成年後,仍由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使用等,但仍殊難逕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與訴外人李庭宇間是否就系爭房屋果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一節,原告前開舉證,容有不足,殊難逕予採認。
3、因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據以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承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縱使系爭房屋因被告女兒望景怡在屋內自殺而成為凶宅,房屋交易價格有因而減損者,原告仍不得以自己所有之權利受損而據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本院自無就原告援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之規定或類推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見本院卷第88頁)。
2、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之女兒望景怡雖於系爭房間內燒炭自殺,惟並未致系爭房屋有何物理上之變化,或功能上之減損,自與上開規定「損毀或滅失」等情不符。且民法第432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前提,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原告雖主張被告女兒望景怡死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即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被告女兒望景怡係成年人,且被告非其監護人,對望景怡並無監督之義務,況被告與望景怡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因擔任24小時臨時看護工,自無長時間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105年2月23日下午接獲望景怡男友電話得悉渠等吵架,被告曾試著與望景怡聯繫,但都無法與之聯繫,並請望景怡男友至系爭房屋查看,始於105年2月26日由望景怡男友爬窗進入系爭房屋內後發現望景怡死亡一節,此有被告及望景怡男友警詢筆錄(見限閱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無從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系爭租約第11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法院為類推適用,係法律規定有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如無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之問題。民法第432條、第433條明白規定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且對照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與同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是上開法律規定係針對租賃物「物理上毀損狀況」課予承租人不同之注意義務,顯見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並無法律漏洞存在,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允許死者即被告女兒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或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規定或類推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5萬元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