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姓名欄位「 吳明憲 (被害人)」
應更正為「吳明憲(告訴人)」;編號10詐欺手法欄位倒數第3行「17時18分許」應更正為「17時38分許」;編號12詐欺手法欄位倒數第3行「於同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2時37許」。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林孟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金額總數非微,被告亦未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10號被告 林孟萱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另行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之方式對 黃喻涵 、 黃佳怡 、 陳靖 諺、 張雅婷 、 陳姵璇 、吳明憲、 嚴瑞謙 、 楊秉廷 、 廖思雅 、 王競嶺 、 陳佳儀 、 陳冠霖 與 蘇文章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喻涵、黃佳怡、 陳靖諺 、張雅婷、陳姵璇、吳明憲、廖思雅、陳佳儀、蘇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孟萱固 坦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辯稱:伊當時搬家需要押金,透過朋友介紹向「余先生」借款新臺幣5萬元,余先生要求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伊方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云云。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喻涵、黃佳怡、陳靖諺、張雅婷、陳姵璇、吳明憲、廖思雅、陳佳儀、蘇文章與被害人嚴瑞謙、楊秉廷、王競嶺、陳冠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所示匯款交易之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乙節,應堪認定。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可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被告固辯稱係因向他人借款始將帳戶交予他人,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自承知悉不應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係因上開帳戶裡面都沒錢,才敢寄給他人等語,是其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前開辯詞,其在尚未完成借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借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借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借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借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又被告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之犯行成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表:
┌──┬────┬─────┬───────────────┐│編號│姓名│遭詐騙時間│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1│黃喻涵│104年10月│黃喻涵於左列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告訴人)│13日7時50│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拍賣遊戲││││分許│機之不實訊息,依訊息內容與對方│││││聯絡後,以6,000元之價格成交,│││││並協議分2期支付,黃喻涵因而依│││││約於同年10月14日11時10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林孟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2│黃佳怡│104年10月│黃佳怡於左列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告訴人)│14日16時54│員電話誆稱為「小三美日」網站客││││分許│服,因黃佳怡先前網路購物時公司│││││作業疏失而誤設分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致│││││黃佳怡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許,匯款7,050元至對方指定之林│││││孟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3│陳靖諺│104年10月│陳靖諺於左列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告訴人)│14日17時38│員電話誆稱為網路賣家,因陳靖諺││││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致陳靖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許,匯款9,612元至對方指定│││││之林孟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4│張雅婷│104年10月│張雅婷於左列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告訴人)│14日17時14│員電話誆稱為網路賣家,因陳靖諺││││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批發商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分許、同日18時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合計│││││5萬9,978元至對方指定之林孟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5│陳姵璇│104年10月│陳姵璇於左列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告訴人)│13日15時許│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拍賣亞培│││││經典奶粉之不實訊息,依訊息內容│││││與對方聯絡後,以4,4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約於同年10月14日│││││11時許,匯款4,400元至對方指定│││││之林孟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6│吳明憲│104年10月│吳明憲於左列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被害人)│14日16時44│員陸續以電話誆稱為金石堂書店網││││分許│路客服人員與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因吳明憲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批發│││││商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致吳明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對方指定之林孟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7│嚴瑞謙│104年10月│嚴瑞謙於左列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被害人)│14日17時9│員陸續以電話誆稱為楓林館書店網││││分許│路客服人員與銀行客服人員,因嚴│││││瑞謙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致嚴瑞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6,033元至對方│││││指定之林孟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8│楊秉廷│104年10月│楊秉廷於左列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被害人)│14時14時許│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拍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依訊息內容與│││││對方聯絡後,以8,0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約於同年10月14日14│││││時25分許,匯款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林孟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9│廖思雅│104年10月│廖思雅於左列時間在雅虎奇摩網路│││(告訴人)│13日21時許│商城網站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拍賣APPLEWATCH之不實訊息,依│││││訊息內容與對方聯絡後,以14,0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約於同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匯款1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林孟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10│王競嶺│104年10月│王競嶺於左列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被害人)│14日17時許│員陸續以電話誆稱為金石堂書店網│││││路客服人員,因王競嶺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致吳明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8分許匯│││││款5,123元至對方指定之林孟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11│陳佳儀│104年10月│陳佳儀於左列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告訴人)│14日17時許│員陸續以電話誆稱為金石堂書店網│││││路客服人員,因陳佳儀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致陳佳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1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各匯款4,444元│││││、4,444元,合計8,888元至對方指│││││定之林孟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12│陳冠霖│104年10月│陳冠霖於左列時間在比價王網站見│││(被害人)│14日20時30│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拍賣三星牌││││分許│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依訊息內容│││││與對方聯絡後,以7,5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約於同日某時許,│││││匯款7,500元至對方指定之林孟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13│蘇文章│104年10月│蘇文章於左列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告訴人)│14日11時13│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拍賣滿意││││分許│寶寶紙尿布之不實訊息,依訊息內│││││容與對方聯絡後,以6,1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紙尿布5箱,並依約於│││││同日12時22分許,匯款6,100元至│││││對方指定之林孟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