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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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其所拾得之機車鑰匙1支(未據起訴),竊取附表所示辛○○等7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用畢將之棄置於附表所示之尋獲地點。嗣將其所竊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段77之1號後,於民國96年6月26日17時許,再度前往騎乘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盜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丙○○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所之竊盜犯行前,於96年6月27日上午6時30分起至同日7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製作筆錄警員 林俊毅 、 林志儒 自首,陳明其竊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機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庚○○、己○○、辛○○、戊○○、甲○○、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佐,及相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7紙、查獲被告涉嫌機車竊盜現場圖1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機車後,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製作筆錄員警林俊毅、林志儒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該警詢筆錄可佐,是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
6所示之未發覺之竊盜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代步使用,竟以其所拾獲之機車鑰匙竊取附表所示之辛○○等7人所有之機車供其代步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非淺,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機車事後均已尋獲,並已歸還被害人,及其於警詢中自首竊盜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機車之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戊○○、乙○○、甲○○、丁○○、庚○○、己○○及辛○○等7人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原諒,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4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雖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確定,但因上述緩刑業已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後向警方自首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辛○○等7人達成和解,取得渠等原諒,已詳述於前,足見被告犯後有悛悔之意,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因被告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均有不足,實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對其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竊盜使用之物,但該鑰匙係被告所拾獲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自有未洽,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尋獲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遭│所處之刑││││││竊之機車││├──┼────┼───────────┼─────┼─────┼────────┤││96年4月│於臺中市○○○街○○號竊│以其拾獲得│辛○○│丙○○竊盜,處有││1│28日12時│取,而於96年5月21日9│之鑰匙竊取│車號000-│期徒刑叁月。│││許│時50分許,在臺中市寶山││471號重型│││││五街160號前尋獲。││機車││├──┼────┼───────────┼─────┼─────┼────────┤││96年5月│於臺中市○○路與干城街│同上│戊○○│丙○○竊盜,處有││2│23日15時│口竊取,而於96年5月26││車號000-│期徒刑叁月。│││許│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733號輕型│││││五權西路160號前尋獲。││機車││├──┼────┼───────────┼─────┼─────┼────────┤││96年5月│於臺中市○○○街○○○號│同上│己○○│丙○○竊盜,處有││3│25日14時│前竊取,而於96年6月1日││車號000-│期徒刑叁月。│││許│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016號重型│││○○○區○○路○○○號前尋獲││機車│││││。││││├──┼────┼───────────┼─────┼─────┼────────┤││96年6月│於臺中市○○路○段○○號│同上│乙○○│丙○○竊盜,處有││4│3日12時│前竊取,而於96年6月5││車號000-│期徒刑叁月。│││許│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675號重型│││││寶山五街160號前尋獲。││機車││├──┼────┼───────────┼─────┼─────┼────────┤││96年6月│於臺中市○○○街○○○號│同上│甲○○│丙○○竊盜,處有││5│6日12時│前竊取,而於96年6月9日││車號000-│期徒刑叁月。│││許│11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西││995號輕型│││││路三段179號前尋獲。││機車││├──┼────┼───────────┼─────┼─────┼────────┤││96年6月│於臺中市○○路○段○○號│同上│庚○○│丙○○竊盜,處有││6│18日12時│竊取,而於96年6月26日││車號000-│期徒刑叁月。│││許│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黎││523號重型│││││明路二段462號前尋獲。││機車││├──┼────┼───────────┼─────┼─────┼────────┤││96年6月│於臺中市○○路○段○○號│同上│丁○○│丙○○竊盜,處有│││23日12時│前竊取,而於96年6月26││車號000-│期徒刑肆月。││7│許│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837號重型│││││五權西路三段77之1號前││機車│││││尋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