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清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凌晨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內「林口區停四平面停車場」,以不詳之器物砸毀 張正達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接續以紅色噴漆噴於車身上形成不規則長條狀,及在引擎蓋上塗寫「白木」二字,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引擎蓋與車身烤漆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正達。嗣經張正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停車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李清龍深夜提袋步行經過停車場旁街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李清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張正達完全不認
識,我怎麼知道他把車停在這個停車場裡面,我只是散步路過停車場要回家,當時我住在停車場附近約300公尺,所以監視器拍到我也不意外,停車場內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看不出來是我云云。
㈡監視器畫面等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
⒈告訴人張正達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人
以上開方式毀損,致使該車擋風玻璃碎裂、車身、引擎蓋遭噴漆、寫字,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進行追查,業據證人張正達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7、61、62頁筆錄),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該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107年8月3日現場勘驗筆錄、原審108年11月27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9至44、85至99、109、111、113至149頁、原審易字卷【下同】第67至71、75至110頁),是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於深夜停在事實欄所載停車場內之際,擋風玻璃、車身、引擎蓋烤漆遭人毀損、破壞,並無疑義。
⒉根據原審當庭勘驗,卷存光碟片檔案名稱「仁愛路一段336號
檳榔攤.m4v」中,畫面顯示「2017/07/1304:11:26」,於畫面右上方之建物、人行道相鄰處擺設2面廣告旗幟之位置,出現1名男子(紅色箭頭標記,下稱Y男),Y男沿人行道持續步行往畫下方處走去,此時可見Y男左手提1只白色塑膠袋,袋子呈現內裝物品而自然下垂之狀態,且Y男戴眼鏡、穿著胸前有白色文字「THENEWWORLD」及人型圖樣之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被告當庭坦認Y男為自己(見原審卷第70、71頁勘驗筆錄、第107至110頁附件三編號2至8之截圖),而被告當時沿著某人行道往前走,依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與停車場出口示意圖(見偵卷第109、111頁)、現場街景圖(見原審卷第115頁)、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35頁),乃該停車場後方仁愛路一段之此側,從停車場石墩缺口(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編為出口A)走出後,往前穿越一小巷便可進入仁愛路一段上之檳榔攤等店家前之人行道,且被告自承當時之所以出現在檳榔攤前是在散步(見原審卷第73頁筆錄),則被告於案發深夜之際(4時11分26秒許)出現在上開停車場旁,亦甚明確。
⒊回頭檢視其他監視器光碟畫面,案發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鏡
頭雖因擺放位置距離告訴人車輛過遠而未清楚拍攝到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人面貌及其確切舉動,然經檢察官帶同員警現場實地勘驗、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仍可確認:①犯案人係1名男子,左手提一只白色塑膠袋(呈現袋內裝有物品之自然下垂狀態)、右手戴白色手套、戴眼鏡、穿著藍色短袖且有白色英文字樣及人型圖案之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並無其他人出現或逗留在告訴人車輛附近;②該男子由出口A進入,往編號42告訴人車輛停放之停車格方向走去,開始動手毀損車輛之時間為106年7月13日4時9分53秒許(即在引擎蓋、車身處來回行走、噴漆、右手持不明物品伸往副駕之擋風玻璃處等),於4時10分13秒許,因告訴人車輛頭燈閃爍,該男子便快步離開;③該男子毀損車輛後,離開停車場時,亦係從出口A離開(見偵卷第109、111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示意圖、原審卷第68至70頁勘驗筆錄、第82至105頁截圖)。
⒋比對⒉、⒊被告與犯案男子之穿著特徵及行走動線,深夜4點出
頭,非尚有人車往來之一般街道,停車場現場又別無其他疑犯,被告與該犯案男子,竟有「左手提一只白色塑膠袋(呈現袋內裝有物品之自然下垂狀態,被告稱其提著一瓶礦泉水)、戴眼鏡、穿著深色短袖且有白色英文字樣及人型圖案之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多項穿著等特徵完全一致;又該犯案男子從停車場之A出口離開停車場,往前穿越一小巷便可進入仁愛路一段上之檳榔攤等店家前之人行道,根本只是數步之距離,而被告竟適巧出現在檳榔攤前人行道被監視器拍到;從告訴人車輛頭燈閃爍之時(4時10分13秒許),該犯案男子快步離開,到被告被拍到經過檳榔攤前之時(4時11分26秒許),約70秒之時間,客觀上足夠讓人從告訴人車輛停放處通過該A出口離開停車場再走到檳榔攤前人行道上,兩段畫面之時間間隔完全符合現場兩處之相對位置,在別無其他合理解釋或可疑之處之情況下,當認被告便係該下手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案男子無誤。
㈢另警方之所以鎖定被告,乃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6年7月13
日至派出所提告後,於106年10月2日方又至派出所陳稱「我昨天(1日)晚上約21時有看到一位身形、髮型及臉型都很像警方提供給我看的監視器畫面中砸我車輛之人,我看到他時,我一直在仔細察看他,他看到我在看他,就趕快把安全帽戴上,他之前有把他的大型重型機車停在我住處騎樓店面門口,我上班出門時有看他、瞪了他一下」,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為黃色之大型重型機車特徵後指認被告人別(見偵卷第16頁筆錄),經查,該重型機車乃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為被告所坦認為其用車(見偵卷第23頁車籍查詢資料),且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住處,門牌號碼僅差不到5號(詳卷),二人確係鄰居無誤,被告亦坦承曾將該重型機車停在住處樓下騎樓附近(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符合告訴人指稱最初看到過被告之原因,且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方第一次經警約詢到案,已在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提供車號指認被告之後,則告訴人之所以知悉被告有該輛重機,尚非被告所言騎車去警局報到時為告訴人看到(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當認告訴人之警詢指述方為真。是以,告訴人顯然並非於案發後馬上如被告所述刻意栽贓、誣指被告犯案,而係歷經將近3個月之觀察才發現可疑為犯案男子之鄰居即被告,並向警陳報、指認,所述又各有相當之補強,被告因此有犯案動機,而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再參以被告到案後,先於106年11月15日警詢稱:監視器男子看起來很像我,但不確定,我忘記我那個時候在做什麼等語,又於107年2月1日偵訊稱:心情不好、睡不著覺,出去散步等語,再於108年6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出門遛狗後,帶狗回家後又出門等語(依序見偵卷第8、60頁、原審卷第30頁筆錄),則被告距離案發時間越遠,理應記憶更加模糊,卻臨訟越發記得當日深夜4點出門之原因為何,難認合理。
㈣至於被告所質疑,為何其會知道告訴人深夜將車停在該停車
場?然基於2人當時係鄰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在住處樓下停重機曾遭告訴人側目,則被告確有可能因此對告訴人暗生不滿之心而決意針對告訴人車輛下手,或被告平時觀察告訴人行蹤,或被告案發當天出門適巧發現而決意犯案,事理上皆有可能性,且依監視畫面,告訴人當天將車停妥後離開停車場而從監視畫面消失後,直到告訴人車輛被砸,告訴人都沒有再回到自己車輛附近,反而出現在告訴人車輛旁之男子係被告,而非告訴人,二人穿著特徵完全不同(見原審卷第68頁勘驗筆錄),自可完全排除告訴人自砸己車、自導自演以求嫁禍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栽贓誣告云云,完全不可採;又被告於原審辯稱犯案需要5至10分鐘,然依告訴人車輛玻璃破兩處、車身與引擎蓋板金遭胡亂噴漆1條、寫下2字之受損情形及監視器畫面,均可確定僅係20秒左右即可完成,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併此指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依現有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之指述等
積極事證綜合以觀,已足認定被告即係動手對告訴人車輛敲砸玻璃、噴漆寫字之男子,被告否認之辯解不實,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不
詳之器物砸毀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並以紅色噴漆噴於車身上及在引擎蓋上塗寫「白木」二字,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㈢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深夜砸毀他人汽車擋風玻璃,並以紅色噴漆噴於車身上塗寫不雅文字,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前有強盜、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交代: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不詳之器物及紅色噴漆,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仍為前揭否認之答辯,確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本院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至於被告上訴狀請求與告訴人對質、測謊,基於全案事證已明,告訴人亦未目睹其車輛遭人毀損之經過,並無就此令其作證之必要,僅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