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大陸之住址,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住所為真正之資料,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被告實際住居所(娘家住址)及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來台旅行證、原告之戶籍謄本等證件,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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