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告 孫定一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告 林玉璽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鄭佑祥 律師複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加強磚造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又於民國104年3月6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2萬7,392元,暨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5頁)。嗣系爭房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591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拍定,原告遂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於104年5月27日撤回民法第184條之請求,且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萬7,392元,暨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98年10月間,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 鄭有塗 於98年10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鄭有塗並於9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又於100年1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絕無異議。因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84號妨害自由案件以及鈞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傷害案件,均已自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1人出資,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詎料,原告於103年2月無意間發現被告與其前男友舊情復燃,遂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雖曾於吳玲華律師事務所協商時多次承諾會返還系爭房地,惟迄未履行,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同時,再次重申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依法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為避免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先行脫產,遂以先前對被告所取得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259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卻又與其父母 林文慶 、 陳秀華 勾串共同虛捏不實之債權,並對系爭房地聲請併案執行,經執行處以103年司執字第1128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致系爭房地現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定在案。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原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即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又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其價值為2,552萬7,39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萬7,392元,暨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就系爭房地確係由其出資購買,並與被告合意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一直係由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歷年之稅捐亦係由被告繳納,亦徵系爭房地非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另原告主張兩造於吳玲華律師事務所協商時,被告曾多次承諾返還系爭房地,然兩造既針對系爭房地之歸屬於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倘若被告確有承諾返還系爭房地,豈有不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字據之理,足見被告從未承諾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再者,原告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曾主張被告有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萬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並表示如侵吞系爭房地或借錢不還,原告即得行使本票債權,然原告卻在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前,即逕自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況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為何又向執行處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之財產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前後主張顯互相矛盾。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北院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84號妨害自由案件以及鈞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傷害案件,均分別坦承系爭房地係由原告1人出資,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被告於鈞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案件103年3月3日警詢時,已表示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且稅捐均係由被告繳納,是被告未曾坦承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與鄭有塗於98年10月8日就系爭房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鄭有塗並於9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背面、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98年10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地,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與鄭有塗於98年10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鄭有塗並於99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亦於100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絕無異議。
嗣兩造於103年2月間關係生變,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迄未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依法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房地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定在案。從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原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即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系爭房地之損害計2,552萬7,39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2萬7,392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與鄭有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已於9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列屬為被告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單(下稱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財產明細表明細等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按此種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僅能生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效力),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係借用被告之名義所購
買及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明細表與實際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並不符之變態事實,亦即原告應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由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傷害案件103年3月3日警詢時自承:「(上述土地稱是你林玉璽(被告)與孫定一(原告)合資470萬元,金額是何人分擔多少?)都是孫定一他1人獨資的,他是借用我的人頭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於103年6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你於警詢時稱上開處所是孫定一1人獨資購買,是借用你的人頭購買的?目前上開處所登記在何人名下?)登記我的名下,錢是孫定一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103年度偵字第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是告訴人(被告)名義,全部資金都是被告出資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告於系爭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原告,被告絕無疑義等語,據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原告1人所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北院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6月30日詢問筆錄、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3月3日調查筆錄、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3紙、存取款憑條及銀行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3至44頁、第60至62頁、第97至108頁、第129至143頁)。然查:
⑴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先後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傷害案件及北院地檢署103年偵字第8
284號妨害自由案件等刑事程序中表示系爭房地係由原告1人所出資,並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有上開案件之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62頁),然因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傷害案件103年3月3日警詢時亦曾表示:系爭房地是我林玉璽與孫定一合資。470萬元。是於98年10月份簽約購得,99年才過戶的。我們兩人有研議後登記在我名下,系爭房地的稅捐都我在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即逕認被告已自認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原告1人所出資。又原告雖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3紙、存取款憑條及銀行往來明細等件影本,主張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存入出賣人鄭有塗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其餘價金則係由原告自借用友人 李國平 之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云云。然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1次款:簽約100萬元、第2次款:用印0元、第3次款:完稅70萬元、第4次款:交屋30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及背面);又參以證人鄭有塗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共是470萬元,是被告分次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另原告所提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雖顯示原告曾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共計
45萬元予鄭有塗(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原告於98年11月16日由借用友人李國平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49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34頁),以上金額合計94萬元等情,然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地全由原告1人所出資。另原告所提出之存取款憑條所示,原告雖亦曾於100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35萬元、5萬元及4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惟因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4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是上開匯款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1人所出資購買云云,並非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
屬原告所有,其絕無異議,且被告亦於103年2月26日向他人坦承系爭切結書確為其本人書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查觀諸系爭切結書上雖記載:「本人林玉璽針對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漢中段一小段116地號等土地及房舍)所有權歸屬孫定一先生。無條件歸屬,本人絕無異議。民國100年1月23日」等語,並按捺指紋2枚(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切結書上之筆跡、指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雖顯示系爭切結書上之指紋,與被告當庭所按捺之右拇指指紋相同,但系爭切結書上之筆跡尚無法由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進行鑑定,此有103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併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無法據此逕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即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書寫。又縱系爭切結書確為被告所書寫,惟該內容僅為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且無條件歸屬其無異議,然所有權歸屬之法律上原因甚多,不一而足,亦無法以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另參諸證人鄭有塗證稱:當初被告買系爭房地的時候沒有說要做什麼,出賣之後被告以系爭房地做賣排骨飯用。我只有看過原告1次,其他時間我都是看到被告在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衡以原告否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係由被告繳納,而主張係由原告拿錢交予被告繳納,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佐以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狀現仍由被告持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等情,亦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至證人 李政緯 雖到庭證稱:大約是103年3、4月的時候,被告第1次約原告到吳玲華律師事務所談原告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要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的事,還有被告簽發3,000萬元本票給原告的事。被告有講系爭土地是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的,當時被告有說要還系爭土地給原告。但就3,00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說沒有這麼多,但如果原告提得出單據,被告就願意還。在達成上開結論前,被告沒有否認系爭土地不是原告借名登記給他的。後來第2次(1週後)到吳玲華律師事務所時,被告說錢不還,但系爭土地願意過戶,後來又約下週到吳玲華律師事務所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然證人李政緯亦不諱言其之所以陪同原告至吳玲華律師事務所,乃係應原告要求所為,且其在聽聞原告轉述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紛爭後,亦表示其聽了很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其證言究否能期客觀公正,並非無疑。況且,原告就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有如何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及積極之證明,復未就其確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均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李政緯之上開證述,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可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2萬7,392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26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對原告即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自無因返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52萬7,392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52萬7,392元,暨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