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鄒模錡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鄒模錡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鄒模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與被害人 鄭隆財 、 許珮蓉 和解及全額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91至95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極彌補被害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且因全額賠償被害人2人,犯罪所生危害有效降低,違法及有責程度已有降減,犯後態度非差,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2、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宣告刑無法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3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供作提領被害人2人轉入詐騙贓款,掩飾、隱匿該等詐騙贓款之去向,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查緝詐騙成員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①犯罪之動機及目的;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遂行本案詐騙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情節;③被害人2人遭詐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而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及全部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④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可;⑤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又與被害人2人和解及全額賠償損害,積極彌補被害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差;⑥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⑦自陳目前從事○○工、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6萬元,經濟情況貧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2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且自白犯罪,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及全額賠償損害,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以及檢察官及被害人2人之意見,可徵其已知所警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另被告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2人,再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2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緩刑並無附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