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豪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豪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豪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民和西藥房」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忠孝一路口時,因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孟綾 騎乘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對劉豪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豪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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