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 孫重宗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孫重宗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受理(該案卷下稱清卷),復因聲請人稱因近期回診檢查、身體狀況穩定、可減少費用支出,並變更為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172元,有機車1台,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2,061元(前於110年12月、111年1月、112年1月各理賠18,000元、3,000元、2,000元)、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0,382元,合計共72,443元;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稱110年4月罹患鼻咽癌(110年12月結束化療和放射線療程),自111年6月任職正豐良行,擔任瓦斯搬運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
3.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6日、112年1月7日領有中國人壽理賠112,616元、15,120元、32,020元,110年12月15日領有勞保局傷病給付34,000元,112年1月17日領有南山人壽理賠15,200元,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23日領有國泰產險理賠10,230元、80,942元,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19日領有富邦產險理賠1,050元、18,000元,113年2月2日領有南山產物保險理賠950元(清卷第83-89頁);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1頁)、行照(清卷第1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1頁,清卷第131-13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1-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薪資袋(調卷第29-31頁)、存簿(清卷第81-89頁)、薪資證明(清卷第69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9頁)、理賠金額列表、醫療單據(清卷第64頁、調卷第41-51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63-67、129-13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9-57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9-61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每月收入1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6,50
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其後稱每月支出11,141元(清卷第66頁),再稱每月支出13,308元(清卷第13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岳母所有之房屋內,無貸款、無租金,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剩餘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708,863元(調卷第87、75、7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2年【計算式:(4,708,863-72,443)÷1,912÷12≒20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