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高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高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高進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上7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社區擔任警衛,於該社區1樓大廳管理室值勤時,因故不滿 張哲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廳,以「神經病」等語侮辱張哲儒,足以貶損張哲儒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哲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高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有罵告訴人張哲儒是有病阿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一再刁難,當下伊沒有聽懂告訴人的話,伊就罵告訴人有病阿,伊有精神病,病的很嚴重,記不清楚當天的事情,伊沒有罵告訴人神經病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晚上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社區1樓大廳管理室值勤時,因領取包裹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2頁;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案發時伊因為領取包裹與
管理員即被告有糾紛,被告就在管理室情緒發作辱罵伊神經病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6頁)。而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神經病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參酌告訴人上開指訴,足證被告顯係因不滿告訴人,始對告訴人表示「神經病」,是被告辯稱其未辱罵告訴人神經病云云,顯係虛妄,不足憑信。另被告於偵訊時亦明確供稱:伊當下係因為告訴人表示要叫警察,才會辱罵告訴人神經病等語(見偵卷第16頁),益徵被告確係對告訴人表示「神經病」無訛。
㈢而衡諸社會通念,被告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自足以使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辱,且被告朝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情狀,顯係出於不滿、攻擊,其所為實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陳,被告故意做出辱罵「神經病」之行為而公然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等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不知控制情緒,反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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