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昭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昭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更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2號被告廖昭銘(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與文昌路口「馬叔叔港式脆皮臭豆腐」飲用啤酒與威士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昭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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