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三○○三九六七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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