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以多輛機車佔據道路、併排競駛之飆車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民眾或車輛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約30名成年人士,共同基於飆車競駛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係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壅塞陸路」,須達與毀損同等程度而遮斷陸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進意旨),本件被告係與其餘約30部機車,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超速、闖越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核其程度應尚未完全遮斷陸路車道,故非屬壅塞陸路。惟被告以上開方式行車,客觀上已足生往來交通危險,殆為眾所共知,殊無爭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於陸路以群聚飆車競駛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本案被告於參與飆車時,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均明知飆車行為之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須多人齊一為之,則彼等均在場可共見共聞其行徑之嚴重性,仍一意為之,自有合同意思,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是以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多人間,就前開飆車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被告竟仍率意為之,守法觀念淡薄,違法情節非輕,又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審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且參與飆車時間不長、未造成其他人身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並參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