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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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玖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68號被告 龍揚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9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小包(驗餘淨重0.596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40011800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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