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翰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翰葳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6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雙方約定返還期限為94年1月29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75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及原訂加碼利率機動調整。又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翰葳有限公司僅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至93年10月6日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自9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翰葳有限公司、甲○○辯稱: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貸放資料查詢、保證書、特別條款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利率查詢1份為證,為被告翰葳有限公司、甲○○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與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翰葳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乙○○為被告翰葳有限公司向原告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上開借款,亦應與被告翰葳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