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合計貳點肆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重合計貳點肆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點應更正為「自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宣示判決日之次日即94年7月20日起(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始日)至94年9月26日晚上某時止」,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2月27日,報告編號第9502─257~259號)。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本案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認定之犯行,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因既判力延展之時點受上開宣示判決日所阻斷,為免一案數判、導致刑罰輕重失衡,及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沒收之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分裝袋等,經送驗後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與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資為證,及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部分,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查被告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自93年7月間至前案宣示判決日即94年7月19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