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沈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未有何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僅憑證人即共犯 蔡宥霖 之指證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嫌不足, 況鈞院 以尚有共犯 潘嘉祥 在逃,而對被告羈押禁見,亦有不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另春節將至,如鈞院認仍需繼續羈押被告,亦請准予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嫌,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且因尚有共犯潘嘉祥等人在逃,為避免被告與潘嘉祥等人或與其他共犯之間有勾串共犯、證人之情,而認被告亦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經於94年12月2日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上開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等罪嫌,嚴重損害他人之財產(據告訴人指稱被燒燬之建築物價值約新臺幣七千萬元),且對於在所燒燬標的物旁之住宅社區人民之生命與身體健康,亦有極大之危害與威脅,足徵被告等人手段兇殘;況本案目前尚有共犯潘嘉祥等人在逃,為避免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有勾串共犯、證人之情,且為避免被告去恐嚇、威脅其他證人,因認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有予以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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