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搭乘告訴人甲○○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未給付車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有拿提款卡給告訴人質押,上面並有記載密碼,而伊當日回家後,因為家中沒有人,所以才會沒有拿錢給告訴人,但伊有叫告訴人於翌日至同一地點向伊拿錢,但告訴人沒有過來拿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則被告前開搭車未給付車資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詐欺犯意,然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小時,即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下車後即未再出現,伊等了20分鐘後,就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等語,則被告辯稱其有叫告訴人翌日再來拿錢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雖有提供其郵局提款卡供告訴人作為質押,惟經本院調取被告該提款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該帳戶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存款可資領用,是該提款卡顯然無法產生任何擔保作用,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該帳戶每存入一筆款項後,均會隨即在當日將之領出花用,則以此種使用習慣,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當對其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乙情,知之甚詳,在此情形下,其竟仍以前開提款卡向告訴人訛稱作為質押使用,顯見其有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意;復參以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案發翌日,有隨即至郵局辦理變更密碼之情,顯見其有意使前開提款卡之提款功能喪失,益證其交付提款卡與告訴人之時,即無意藉由該提款卡產生任何實質之擔保作用,其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至明。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念及其本件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提款卡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係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僅係取得其使用權,業經該公司以95年4月18日儲字第0950709729號函覆本院明確,故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要件之規定不相符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