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 地方 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仁於民國109年8月9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北投店)1樓停車場等候停車位,欲起駛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及左右人車狀況,以避免與他車或行走人員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侯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起駛,適有告訴人 麥澤森 站立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遭被告駕駛車輛之保險桿撞及右小腿腳踝上方,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麥澤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馮姍姍 於偵查中之證述、 馬偕 紀念醫院109年8月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腿部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10月26日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有抓距離比較靠左邊,應該是不會撞到,告訴人故意站在推車的更外面,我已經故意更左邊一點,告訴人還說我撞到他。且告訴人跟交警說是撞到小腿肚,但驗傷時是說撞到腳踝,我質疑驗傷單與傷勢不符。我老婆在交警還沒來時有錄影,錄影影像中告訴人的小腿肚沒有痕跡,交警到了後痕跡才出現,交警是過10至20分鐘後才來,在此前我與告訴人已經分開,告訴人離開我的視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9日14時16分許,駕駛A車在上址好市多北投店1樓停車場等候停車位時,適告訴人步行至A車前方,上前示意被告駛離,以令告訴人可靠邊行走,嗣被告在告訴人站立於A車前方時,先顯示左方向燈,接著起駛往左前方移動,約1秒後A車煞車燈亮起,告訴人站在原地低頭向下看,隨後告訴人身體向左晃動一下,A車即煞車停止等情,業由告訴人麥澤森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75至76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非屬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1份、同分局製作之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士林地檢署109年10月26日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9、31至33、63至6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10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5、31至41頁)。另A車在起駛往左前方移動迄煞車停止之過程中,告訴人有朝A車前方拍打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一致(見偵卷第77頁,本院交易卷第99至100頁)。由A車與告訴人當時之相對位置,與告訴人身體有晃動、出手拍打A車等情觀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起駛往左前方移動過程中,應有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觸,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再者,有關本件事發過程,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訴:我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A車壓到腳,造成我右側踝部挫傷,當時我站在停車場內,被告駕駛A車起步左轉時壓傷我的腳等語(見偵卷第19頁);再於偵查時指訴:我是右小腿腳踝上方被A車保險桿撞到,警局時我說的意思是被告想壓傷我的腳,我往後退,所以被保險桿撞到。偵卷第37、38頁的照片是警察拍的,我受傷的地方是偵卷第38頁照片由我指出並圈出處,我當時回去後發現有點紅腫,所以就去就醫,診斷證明書「右側踝部挫傷」是我跟醫生說該處有紅腫,醫生檢查過就幫我包紗布,拿冰塊冰敷,之後就開診斷證明書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前開陳述內容,固指向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A車撞及並因此受傷,但查:
1.由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其警詢時陳稱遭A車撞及而受傷之部位為右側踝部,而偵查時改稱受傷部位在其右小腿肚位置,前後已有不一,惟告訴人於偵查時係藉由卷內員警拍攝其腿部之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進行確認,此部分當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為可採;然而,告訴人於偵查時先稱當日返家後係因發現右小腿肚有紅腫始前往就醫,嗣又改稱其就醫時向醫生告知之紅腫處為右側踝部,則告訴人究竟因右小腿肚或右側踝部發現紅腫,始至醫院就醫,其同次所述明顯歧異。換言之,告訴人是否確因其所指稱遭A車撞及而受傷之右小腿肚部分產生紅腫,進而前往醫院就醫,已生疑義。
2.觀諸告訴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109年8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記載,告訴人係109年8月9日17時14分許至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勢。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當日就醫時為醫師所診斷之受傷部位確切位置,以及受傷部位是否如同告訴人在偵卷第38頁所指出並圈出之右小腿肚位置,該院回覆略以:根據病歷記載,病人訴騎機車受傷,右腳踝腫痛。理學檢查紀錄右腳踝活動範圍受限,故安排右腳(足部)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跡象,如本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踝部挫傷。來函附件二圓圈處(即偵卷第38頁照片)並非踝部,是否與本次就診相關,無從等知等語,有該院110年5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2811號函1紙存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且查,告訴人於109年8月9日17時14分自行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實際看診時間為同日17時33分,告訴人向醫師主訴下午2點多騎機車與汽車車禍,現右腳腫痛,醫師診斷結果確實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而未提及右腳踝上方之小腿肚有何異狀,告訴人嗣於同日20時36分自行離院等情,亦有該院110年8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505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67至7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就醫時向醫師所主訴之受傷原因與本件實際情況已然相異,其向醫師所主訴之車禍是否即指本件事故,抑或當日尚有與其他人發生車禍,已非全然無疑。更何況,告訴人主訴右腳腫痛後,經醫師以理學檢查後,亦確認導致告訴人腫痛之部位係其右腳踝,與告訴人所指遭A車撞及而受傷之右小腿肚位置誠然有別。從而,告訴人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3小時即前往醫院急診,然醫院對其施以檢查後所確認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指訴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部位並非同一,醫學上亦無從判斷告訴人所指右小腿肚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本次就診是否相關。則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被A車保險桿撞及右小腿腳踝上方,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除與告訴人所指訴之受傷部位不符外,亦在無醫學診斷作為根據下,逕自推論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係因告訴人右小腿腳踝上方(即右小腿肚)遭A車撞及所導致,此部分之認定即難憑採。
3.至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業經報警處理,亦於3小時左右至醫院急診,故而質疑前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中所載告訴人向醫師主訴其因騎機車與汽車車禍,致右腳腫痛一節為張冠李戴之錯誤記載,與經驗法則不符。然醫院病歷為醫師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有其專業性及慎重性,告訴人當下若係忠實陳述本件事故過程,為其看診之醫師應不至於為此差距甚大之記載。準此,尚不能排除告訴人於就醫前另因其他情況而受傷之可能性,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馮姍姍於偵查時證稱:我們站在被告A車右前方等被告把車移走,A車往左時車子保險桿擦撞到告訴人右腳踝部上方,是輕輕擦撞,當時告訴人腳上有傷痕,但沒有很明顯,就只是一條白白的,當下我們沒有覺得怎樣,但回去之後告訴人覺得會痛才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
89、91頁),所述證言,就A車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觸部分,固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就告訴人因此受傷部分,亦有前開員警拍攝告訴人腿部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37至38頁)。然查:證人馮姍姍除證述上開情節外,亦於同次偵查時證稱:我有用手機錄影,但是是在被告配偶下車跟告訴人吵架時,才開始錄影,那時候告訴人已經被撞到了,我沒有拍告訴人腳受傷的畫面,後來警察到場才有拍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可知證人馮姍姍並無使用手機自其與告訴人之視野角度錄下本件事故過程,有關A車與告訴人身體當下是如何碰觸或擦撞,證人馮姍姍所述顯亦無從釐清。況證人馮姍姍為告訴人之配偶,當日事發後,被告配偶與告訴人亦有起口角爭執,可認證人馮姍姍之證詞自當偏頗告訴人,參以證人馮姍姍於偵查時作證並未具結,其所述之真實性容非無疑。
(四)另查,前開員警拍攝告訴人腿部之照片中,雖可見告訴人右小腿肚有一條白色痕跡,此亦為告訴人、證人馮姍姍所述告訴人遭A車保險桿撞及而受傷之部位,然上開痕跡並非一般常見之紅腫、瘀青甚至破皮流血,由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實難判斷有無構成醫學上之傷害,而告訴人雖有就醫,惟不論由前開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文與病歷資料,均無針對告訴人右小腿肚是否受傷有過任何診斷,遑論該痕跡後續是否有告訴人所稱之紅腫變化、是否對告訴人之右腳踝造成影響等等,均無相關紀錄,是縱認告訴人係遭A車保險桿撞及其右小腿肚部位,亦難認定告訴人確有因此受傷,或引發右腿、右腳其他部位之傷勢。
(五)從而,本件雖可認定被告駕駛A車往左前方起駛移動時,A車應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但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傷,則屬有疑,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傷害之結果,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亦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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