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敏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9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2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4672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敏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敏宏可預見一般人利用其個人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月7日,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之加油站前,將其於99年1月7日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如意卡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聯絡電話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如意卡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9年3月11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徵自用車司機、薪5萬、備照、無經驗可、月休4天、福利佳、0000000000」之不實廣告,致使 陳其利 (業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6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誤信為真,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9年3月12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後;遂於99年3月13日15時許,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致使 曾瑞雲 誤信競標成功,標得ACER廠牌、AS0000-000G25N型號之筆記型電腦1台,而於99年3月13日某時許,利用網路ATM匯款1萬1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前開陳其利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殆盡,嗣因曾瑞雲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於99年3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中夜班司機、薪5萬+抽成、備照、無經驗可、月休4天、福利佳、可立即上班、0000000000」之不實廣告,致使 楊宗原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誤信為真,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9年3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處之「康橋商旅」外,將其向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後經更改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99年3月24日某時許,佯稱金石堂網路書店業務員撥打電話予 王信富 ,向王信富謊稱其先前購買工具書時店員將條碼刷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當天晚上24時後,分期付款就會啟動,要求前往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以更改設定為由,致使王信富誤信為真,而前往郵局自動提款機,接續於99年3月24日21時21分許、21時33分許,依照指示錯誤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合計5萬997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前開楊宗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殆盡,嗣因王信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於99年3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上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分別誤載為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在自由時報刊「徵自用車司機、薪5萬、備照、無經驗可、月休4天、福利佳、0000000000」之廣告,致使 王繼宗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閱覽該廣告後,與之聯絡,於同年3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三路口處,將王繼宗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1、於不詳時間起,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RICOHGRD3」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誘使 王榮暉 於99年3月23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再依指示於同日20時51分許,匯款1萬1500元至上開帳戶中,款項一經匯入,即遭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王榮暉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2、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NOKIAN97mini白色」手機之不實訊息,誘使 陳國忠 於99年3月24日23時4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再依指示於當日23時4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其利、楊宗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經被告邱敏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理由二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其利、楊宗原、曾瑞雲、王信富、王榮暉、陳國忠、王繼宗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請之前開中華電信如意卡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取得被害人陳其利、楊宗原及另案被告王繼宗之銀行帳戶後,再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向被害人曾瑞雲、王信富、王榮暉、陳國忠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經其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陳其利、楊宗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曾瑞雲、王信富、王榮暉、陳國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繼宗於警詢之供述互核一致。此外,並有被害人陳其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顯示被害人陳其利確有撥打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被告所申請之前開門號之申請人資料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61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陳其利被訴詐欺案件)、被害人曾瑞雲受諞之網拍訊息列印畫面1份、被害人曾瑞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1份、被害人陳其利向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詐諞集團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1份、被害人王信富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被害人王信富提出之金石堂網路書店統一發票1份、被害人楊宗原提出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欄剪報影本1份、被害人楊宗原向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向中華電話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如意卡門號之客戶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如意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20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楊宗原被訴詐欺案件)、另案被告王繼宗之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表、被害人王榮暉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即為便利,任何人均得隨時申辦使用,若不以自行名義申辦,反而以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收購門號使用,衡諸常情,即可推知利用他人門號之人係為作為不法用途以掩飾身分使用;則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中華電信如意卡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前開如意卡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前開如意卡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中華電信如意卡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分別向被害人陳其利、楊宗原及另案被告王繼宗取得銀行帳戶,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再以不實之網拍訊息及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扣款為由,分別向被害人曾瑞雲、王信富、王榮暉、陳國忠詐取財物,致使被害人曾瑞雲、王信富、王榮暉、陳國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依照指示匯款至前開被害人陳其利、楊宗原及另案被告王繼宗之銀行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如意卡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如意卡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3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四)被告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其利、楊宗原、曾瑞雲、王信富、王榮暉、陳國忠等人之受騙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672號移送併辦及被害人王榮暉、陳國忠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王榮暉、陳國忠部分,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酌,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如意卡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被告之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因被告提供如意卡行動電話門號僅獲得400元之利益,而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求處拘役40日之刑度,本院審時範圍之被害人人數較多、受騙金額較多,本院科刑應較上開求刑為重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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