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939號聲請人 吳寶山 相對人 鄭中清 相對人 鄭新郁 相對人 鄭金龍 相對人 鄭世畦 相對人 鄭亦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中清、鄭新郁、鄭金龍及案外人 鄭中雄 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7年11月28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約定計算,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7年11月2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鄭中雄死亡,其抵押不動產持分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鄭世畦、鄭亦琮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
5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93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範圍│││││││││公尺│││├─┼───┼────┼──┼──┼─┼──┼──┼───────────────┤│00│高雄市│前鎮區│憲德│29│建│198│全部│鄭中清、鄭新郁、鄭金龍持分各││1││││││││1/4,鄭世畦、鄭亦琮持分各1/8│├─┼───┼────┼──┼──┼─┼──┼──┼───────────────┤│00│高雄市│前鎮區│憲德│29-1│建│21│4/12│鄭中清、鄭新郁、鄭金龍持分各││2││││││││1/12,鄭世畦、鄭亦琮持分各1/24│├─┼───┼────┼──┼──┼─┼──┼──┼───────────────┤│00│高雄市│前鎮區│憲德│30-1│建│56│4/12│鄭中清、鄭新郁、鄭金龍持分各││3││││││││1/12,鄭世畦、鄭亦琮持分各1/2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