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林榮業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榮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又國道公路之車輛行車速度遠較一般道路為快,是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能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與風險,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其肇事風險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故其行為之可非難性應較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復考量本案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